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雪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经过多次接触,双方互有好感,于是双方在征得父母同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在2014年9月28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经媒人从中做主,在定亲当天,由原告给付被告定亲彩礼,其中现金44000元,还有黄金项链一条8.55克(包含项坠6.01克)、黄金耳钉三副(分别为1.92克、1.70克、1.29克)4.91克,黄金项链、黄金耳钉共计6149元、钻戒一枚3295元,共计9444元。上述彩礼及首饰均是由媒人金**、熊*两人交给被告。可是在定亲之后,经过相处,原告发现被告很不正常,与原告接触目的是为了钱,而不是结婚,因此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相处,故提出分手,被告也同意,但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却拒绝退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44000元及金项链一个、金耳钉三副、钻戒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3月18日证人熊*、金**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

证据二、2014年9月23日玉田县鸦鸿桥镇玉龙珠宝金行出具的购买金项链(项坠)、金**、钻戒的信誉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首饰的价值。

证据三、证人熊*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男方张*的媒人,原、被告二人是通过网上自由恋爱相识,谈婚论嫁得找两个介绍人,张*父亲张**找的证人,证人又找了证人的表弟金*甲,一起给双方做媒人,订亲那天是几号证人记不清了,证人还有金*乙一起给双方过的钱,定礼钱33000元,提门槛钱11000元,然后证人将钱交给王*,王*当面清点钱数。金银首饰男方早就买了,王*自己拿着呢,定亲当天让媒人看看买了什么东西,有一个戒指、三副耳环、一个项链。原告问证人:“证人,你提到男方给女方彩礼33000元及11000元是哪方提出的?”证人答:“女方要的66000元的彩礼,及提门槛钱11000元,男方先给的一半33000元及提门槛钱11000元。”“女方还提出别的要求吗?”证人答:“我只知道有三金,男方已经买好了,别的情况我不清楚。”

证据四、证人金*甲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在网上搞对象,知道证人是洪家屯的就找到证人做媒人,订亲时让证人给过的钱,订亲当天吃过饭,就给双方过的钱,过了一个33000元、一个11000元。三金是男方提前买好的,媒人就大粗给双方过了一下。至于叫啥的钱,证人就不知道有多少了。法庭问证人:“证人,33000元是什么钱?”证人答:“双方协商好后,女方要的66000元,当天男方给了一半33000元。”“证人,11000元是什么钱?”证人答:“说不好是什么钱。”“证人,44000元是你亲手过的吗?”证人答:“我与另外一媒人熊某一起点的。”“证人,金首饰你知道有什么吗?”证人答:“我就知道是三金,是他们先买好了的,具体不清楚。”原告问证人:“证人,男方给女方的三金在订亲当天你看到了吗,都包括什么?”证人答:“看到了,没仔细看。”

原告质*认为:

关于证据三,证人客观证明了双方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4000元及首饰金项链、金耳钉、钻戒的事实。

关于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王*通过网上聊天相识,于2014年9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年底被告王*从原告家离开,双方解除恋爱关系。

另,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对王*母亲王**制作一份问话笔录,内容为:“问:你来法庭什么事?答:我是王*的母亲,我来法庭询问一下张*起诉我女儿的事情,我女儿在承德上班不能回来。问: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吗?答:没收到。问:现将起诉书副本送达与你,请你转交给王*?答:可以。问:你女儿叫什么名字?答:我女儿叫王*,不是被告起诉的王**。问:王*是否与张*订婚?答:订婚了,但是没有结婚,现在分开了。问:因为什么分开的?答:因为琐事生气王*于2014年年底走了,去外面上班,散散心,过了十天半个月,女方媒人给我女儿打电话说不让我女儿回去了,说不要了,然后就一直没提过要钱的事,直到法庭通知我女儿到庭,我们才知道这事。问:是否收到彩礼,收到什么彩礼?答:没有收到彩礼,只是给我女儿衣服钱、零花钱。问:金项链一条、戒指一个、耳钉三副收到么?答:收到了,是订婚那天给的。问:是否收到现金44000元?答:收到了44000元,不是彩礼钱,这钱是给我女儿买衣服的钱和零花的钱,不是我要的彩礼,我根本就没要彩礼,是他们愿意给的。问:王*与张*相处期间是否怀孕过?答:没有。问:看下笔录,签字、按手印?答: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在订婚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家庭人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33000元、提门槛钱1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8.55克(包含项坠6.01克)、黄金耳钉三副(分别为1.92克、1.70克、1.29克)4.91克,钻戒一枚(原价3295元),有证人熊*、金**的证言、玉**金行出具的信誉卡予以证实,被告王*的母亲王**在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的问话笔录亦认可收到现金44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三副、钻戒一个,故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王*彩礼款44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三副、钻戒一个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张*与被告王*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理应部分返还彩礼。原、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又因给付彩礼一方先提出解除婚约,应相应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4000的60%即26400元。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黄金项链一条8.55克(包含项坠6.01克)、黄金耳钉三副(分别为1.92克、1.70克、1.29克)4.91克,钻戒一个(原价3295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款264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8.55克(包含项坠6.01克)、黄金耳钉三副(分别为1.92克、1.70克、1.29克)4.91克,钻戒一个(原价32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