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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郭某某、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高贵,被告常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订婚,原告向被告先后给付现金共计106400元,另外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猪肉、糕点、糖果、包袱等财物价值共计1万余元。原被告订婚后因被告郭某某原因分手,分手后被告方拒不依法返还彩礼,经媒人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郭某某只接受原告彩礼款88000万元,并且这笔彩礼款用于购买嫁妆以及治疗被告郭某某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所犯的精神分裂症。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方陪送的嫁妆共计31284元,另有被子12床,衣服价值1200元现均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常某某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对被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之母,被告郭某某有精神分裂症10年,时好时坏,一直未治愈。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11月订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生活5日后回娘家,因精神病发作住院治疗,未再返回原告处。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6400元,二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原告主张向二被告支付彩礼款106400元,其中订婚同居前给被告棉绒钱2000元,给郭某某买三金8000多元,彩礼88000元,下礼款3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郭某某收取手巾钱4000元,原告方支付被告方门帘钱1200元。原告主张上述彩礼款交给了被告常某某,被告常某某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TCL42寸电视、美的冰箱、启航9.8公斤洗衣机、饮水机、美的空调、电动车各一台,沙发一套,门厅、茶几、写字台、餐桌椅子、衣架、鞋架、箱子、暖瓶各一个,被子12床,床上用品4件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被告郭某某接收原告彩礼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已同居生活,并且被告郭某某有精神疾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全部返还不当,可酌情返还,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某某返还6万元。原告赵某某给付上述彩礼的目的是为了与被告郭某某结婚,被告郭某某认可收到上述彩礼,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常某某接受上述彩礼并据为已有,因此其要求被告常某某返还彩礼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三金首饰的价款8000元及棉绒钱、下礼钱和手巾钱,因属于赠予,可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门帘钱,因该款非被告郭某某收取,原告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的被告郭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6万元;

二、在原告处的被告郭某某个人财产:TCL42寸电视、美的冰箱、启航9.8公斤洗衣机、饮水机、美的空调、电动车各一台,沙发一套,门厅、茶几、写字台、餐桌椅子、衣架、鞋架、箱子、暖瓶各一个,被子12床,床上用品4件套由原告返还被告郭某某;

上述一、二项内容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交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负担72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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