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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某诉张某某、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王**,女,河北**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经人介绍我子刘*与被告朱某某订婚约,被告母女借婚姻向我家索要金首饰折款5145.00元,衣服折款2000.00元,满酒钱2000.00元,换手记款800.00元,财礼款3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945.00元。因我儿子刘*在2015年10月4日在为被告家收秋过程中不幸身亡,我儿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已不存在,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借婚姻索取上述财物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财物款399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二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主体身份不合格,彩礼具有专属性和相对性不属于债务,债权不发生继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经人介绍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儿子刘*与被告朱某某订立婚约,在订婚过程中购买金银首饰花费5145.00元,购买衣服花费2000.00元,满酒钱花费2000.00元,换手记花费800.00元,二被告收取财礼款30000.00元,以上合计花费人民币39945.00元。2015年10月4日刘*在为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家收秋时因拖拉机发生翻车导致身亡。原告认为其子刘*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返还订婚所花费财物款合计399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围场**有限公司金银珠宝专用发货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刘某某和陈某某之子刘*与被告朱某某订婚后因拖拉机发生翻车被砸身亡的事实,刘*的死亡使其与朱某某的婚约自动解除。现刘*已经死亡,由于刘*与朱某某的结婚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订立婚约过程中的花费数额较大,因此其父母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因订婚所支付的彩礼款。本案中除彩礼款30000.00元之外,其余款项应定为赠与,依法不应返还。对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主张认定的刘*在订婚后在张某某处要回200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形及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家庭情况,酌情返还180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婚约款1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99.00元,减半收取399.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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