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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吕**、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赵**、施**、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5年1月1日19时许,原告在女儿许**家过节,被告吕**、吕**敲门进屋先砸电脑,接着不由分说殴打原告,二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踢打,导致原告精神病发作至今未愈,公安派出所调查后对被告治安罚款,但未就民事赔偿处理。被告吕**曾是原告的女婿,2012年原告作会诊治疗时,吕**作为陪护人员陪诊,在医疗手续与领取结论时均有签字,2013年吕**与我女儿离婚。吕**找来弟弟吕**二人殴打原告是故意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一个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104.49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哈尔**人民医院2012年诊断书病历、(黑龙**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2年7月6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哈尔**科医院2012年3月份病历。证明原告许**曾经患有精神病。2012-2015原告所患的精神病没有犯过病。

证据二、公**出所工作说明一份、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相互厮打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

证据三、诊断书、病历、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被告相互厮打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的治疗过程及相关费用。

证据四、照片8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

证据五、发票一张。证明许**被打伤后买药588元是医生让外购的药物。

证据六、验伤票据、验伤报告单一张。证明验伤费100元。

证据七、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公安机关领原告到大**病医院验伤时产生的住宿费241元。

证据八、车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许**的监护人许**处理这次事件产生的相关费用487.7元。

被告吕**、吕**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障碍疾病,是脑器质病所致,治疗时间是在2012年11月份,对劳动能力鉴定书是2012年7月6日评定一般的医疗依赖,职业病诊断是2009年1月4日,最早的一份劳动能力鉴定是2010年12月,评定伤残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可行康复治疗9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病案缺少页数,根据以上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所患疾病属于职业病,属于工伤医疗给付报销范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工作说明、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许**胳膊伤和导致精神病复发没有依据,不是吕**造成的,故吕**不应承担责任,这份认定是错误的,所以吕**拒绝签字,已表明对事实不服。对证据三医疗票据收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者该证据本身原告自己已经注明原件已经报销,说明该医疗费属于工伤,已经报销,而与本案吕**没有关联,不能作为主张依据。原告的诊断书仍然是脑器质性精神病,仍然与原工伤诊断一致,并且是2015年2月12日-2月17日住院治疗,而本案发生是在2015年的1月1日,从住院时间看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病案本身也没有有外伤和与外伤有关联的相关认定,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有原件的票据530元,该证据也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什么时间拍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吕**所致。且从照片本身可以看出不是殴打形成的,是打击伤和打击别人所造成的伤害,明显不是人为所厮打产生的。因为吕**要比原告身高高,身体比原告好,如果真的打原告,自己不会受伤,不会被打晕,原告的伤与被告吕**无关。对证据五外购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由吕**造成的。对证据七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也不能证明是许**住宿,许**应当住院在医院居住,不可能去宾馆住宿。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且明显显示是许**和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在诉状中只有原告许**签字,因许**提供的证据显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行使任何权利都应由监护人的签字和认可,本案原告只是许**本人,监护人都不在原告诉讼权利人之内甚至没有任何的显示,明显原告属于无效的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应当被驳回。2、依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诉讼既然已经提起,我们就做事实的答辩,原告诉讼所陈述内容,与案发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吕**是被打者,也是被伤害者,吕**没有对许**进行任何的殴打行为,而许**现在起诉主张的是多年形成的职业病,并不是吕**造成的,而且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所治疗的精神疾病与吕**有关,依据本案的事实,吕**没有殴打许**的行为,按照医学常识,假设出现殴打行为,也绝打不出精神疾病,所以请法庭依据本案的吕**没有殴打许**的行为,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验伤报告、验伤票据100元。证明吕**的伤是由许**形成。

证据二、医疗票据5张、诊断、用药明细、病案。证明吕**治疗所产生的费用6746.62元,治疗过程。

证据三、护理人潘影的户口和身份证。证明在呼兰区和平路居住。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调解书、收条。证明吕**曾是原告许**的女婿,而且发生争议地点是在吕**家。

证据五、电话往来记录单。证明是吕**接到许**电话通知吕**被打伤打晕后赶到争议地点的。

证据六、吕**被打伤照片。证明吕**受伤事实。

证据七、派出所卷宗中的吕**、吕**、吕**证言。证明吕**被打经过。

原告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七笔录应纵观派出所卷宗来看,是相互厮打受伤的。

被告吕**对证据一至七均无异议。

被告吕**辩称:原告的诉讼属于诬告,我要追究原告诬告的责任。2015年1月1日晚10时许,许**给吕**打来电话,电话内容是要家里人去她家把吕**弄回来,当时吕**的弟弟吕**、吕**到吕**和许**家,根本不存在吕**和吕**同时进屋的事实,吕**进屋后看见其弟吕**满脸是血躺在客厅里,吕**询问受伤情况,许**将吕**的脸挠伤,吕**为了他弟弟的安全,打120电话叫来急救车,将吕**连夜送到中医院,吕**是听到兄弟被打才去的,并没有打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吕**与许**的女儿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呼兰区房产圈楼14单元503室二人平分。2015年1月1日19时许,吕**到呼兰区房产圈楼14单元503室其与前妻许**的住所,商谈与许**房产分割事宜,与前岳父许**发生撕打,导致双方受伤均住院治疗。此事件经呼**安分局处理,分别对许**与吕**处以行政处罚200元罚款,后公安机关又撤销了对吕**的行政处罚决定。吕**对许**并未实施殴打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吕**提出反诉请求,后又撤回反诉请求,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在呼**安分局处理期间,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因许**病发在哈尔**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自行回避,在公安机关带领许**去大庆鉴定时,许**病发逃走,导致无法鉴定。在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哈尔**科医院又提出自行回避,经电话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司法鉴定中心,又委托大**三医院对许**进行司法鉴定,大庆**医院要求必须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该鉴定机构鉴定,否则不予鉴定。经本院询问吕**,其不明确表示是否同意鉴定,本院释明其不如同意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亦不明确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亲友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和平解决矛盾纠纷,许**与吕**因家庭纠纷矛盾升级,导致撕打致使双方受伤,对此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吕**的殴打行为是否导致许**的旧病复发,必须通过鉴定程序才能确定,因为吕**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应承担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的后果。许**患有精神疾病,吕**明知许**有精神病还与其撕打,且不同意通过鉴定程序查清事实,对于许**精神病复发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许**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精神病治疗具有连续性和不确定性,许**在事件发生后两次住院,可视为精神病治疗的合理期间,其住院期间相关费用被告吕**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许**部分门诊治疗的费用,工伤部门予以报销的本院不予支持;许**门诊治疗费用530元,两次住院期的医疗费为分别为8,595.99元、3,544.34元,外购药品费用588元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总计13,258.33元,许**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伙食补助费100元u0026times;23天u003d2300元;许**要求给付2年护理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收入,参照2014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年52,333元,其住院23天,护理费为52333元u0026divide;12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23天u003d3343.5元;在哈站附近宾馆及大庆宾馆住宿发生的费用156元,系在公安机关组织鉴定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3日的哈市道外区住宿费用85元,因2015年1月2日许**在哈尔**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住宿费用产生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与去大庆鉴定有关的哈尔滨至大庆及大庆至哈尔滨的三张火车票费用9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验伤费100元系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支持。许**要求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没有证据证实吕**对其实施了伤害,其要求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19,248.33元,由吕**承担70%为13,473.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3,473.83元。

二、驳回原告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许**的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反诉费25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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