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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等婚约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某某、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梁**、被**某某、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底订婚,原告经介绍人给付二被告彩礼22000元和10块银元,2009年被告张**还拿走原告金菩萨项链一条。且多年来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张**时节钱和衣服钱15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2000元彩礼,8个银元及金菩萨项链一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张**辩称:原告给付22000元彩礼,及银元六块,回礼时返还两块银元。关于电动车是被告张**自己购买,一直自行使用,与本案彩礼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郭**介绍相识,开始交往,2008年年底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郭某某经介绍人郭**给付被告张某某、张**彩礼款22000元。原告称订婚时给付被告方银元十块,庭审中证人郭**称“订婚时经过我的手给付被告22000元,十块银元,交给被告张某某家,返还银元两块。以庭审陈述为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提供的证人贺**、魏**陈述“见过6块银元,没有具体数。”至此,双方各执一词。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给予被告方彩礼款2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给予被告银元数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人贺**、魏**并未清点银元具体数量,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双方当时媒人郭**的庭审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现持有原告银元八块。至于原告诉称的电动车及金菩萨项链,证据不足,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及银元8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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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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