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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9月相识,2010年9月2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详细了解对方情况,婚后被告对我感情伤害太大,现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1、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3、赔偿原告住院费及医疗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30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如果双方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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