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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卿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22日在原石门县**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次子*某丁。由于被告不爱劳动,将全家人居住的简易棚屋于2003年以550元价格卖给他人,导致全家人无处居住,又无生活来源。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达成分居协议,约定原、被告分开居住,长子***负责阳某某的生养死葬,次子*某丁负责卿某某的生养死葬,同时对承包山林、田地也分清,其户口也在民政、派出所重新登记,各立门户,互不干涉。此后,经人介绍原告带着次子*某丁来到东山峰管理区杨柳山村,承包吴**的茶园、山林。现次子*某丁已成家,原、被告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基础和生活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卿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原告卿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阳**、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阳**、阳**的基本情况;

3、分居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析产十多年的事实;

4、阳**与原、被告分别签署的协议原件各1份,拟证明如阳某某不负责阳**的读书费用,阳**不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

5、被告阳某某于2003年2月17日写的说明,拟证明阳某某因病无法负担阳某丁的读书费用;

6、土地山林转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在东山峰杨柳山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的事实;

7、阳某丁关于卿某某、阳某某离婚事情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长期分居十多年的事实;

8、阳*甲、阳*乙、于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9、阳*丙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阳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与阳某丙的当庭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9月22日在原石门县**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阳**于1983年6月8日出生,次子阳某丁于1987年2月2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闹。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与两子签定分居协议,约定原、被告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长子阳**负责阳某某的生养死葬,次子阳某丁负责卿某某的生养死葬等事宜。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卿某某在庭审中陈**、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争吵打闹,现已分居十多年,已失去共同生活基础和生活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无继续维持之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卿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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