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以其与被告吴某某已于2016年1月4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为由,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