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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夫妇追至原告家中,先撕住原告的弟弟,后撕住原告。被告又将头往原告怀里撞,原告推开后,抢上被告手中的扫帚,用扫帚打了被告几下,双方互相撕扯在一起,被告将原告的脖子、胸部抓伤,将原告及其弟媳的衣服撕扯破。被告打伤原告致使原告经营的”名典布艺”店停业4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1790元及误工费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9月5日,原、被告为土地问题发生了纠纷,被告去叫原告弟弟处理,为此原、被告发生相互撕扯、相互抓伤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及误工费被告不同意,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误工费也没有医院的票据证实。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被告是否造成了原告衣服破损、人身受伤并导致了原告误工的后果?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撕破原告衣服的价值为1110元。

2、海东**商银行出具并有证人王**、李*等五人签名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使原告脸部、脖子被对方抓伤,导致铺面无法正常营业,在家休养期间停业4天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5)乐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打伤被告已被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94.62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对证人应太和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先和他及妻子发生争吵,后又与原告相互撕扯,相互抓伤对方的脸后他与妻子将原、被告拉开的事实;

2、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对原告应某某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原、被告发生纠纷,两人互相撕扯,相互抓伤对方的脖子,被告还抓伤原告脸部,原告用扫帚把打了被告的事实;

3、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对证人应万禄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原、被告发生纠纷,两人互相撕扯,原告用扫帚把打了被告的事实;

4、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对被告王某某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用扫帚在被告腿上打了几下,被告即撕破了原告的衣服的事实;

5、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对证人李**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他看见上寨村有人争吵,瘦媳妇(王某某)撕扯了胖媳妇(应某某)的衣服,胖媳妇将瘦媳妇用扫帚把打了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此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知真伪,故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需有医院票据来证实,此证据说明不了问题。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如下:

对2、3、4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互相撕打后由被告丈夫拉开,而不是由原告的弟弟夫妻拉开的;对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此证人没有证明原告撕扯了被告衣服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均持有异议,1号证据只是一份购物收据,并未记载购买人的姓名,且非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2号证据,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能认定,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辩论,本庭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在乐都区碾伯镇上寨村被告家门口,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相互抓伤脸部和脖子,被告撕扯了原告的衣服,原告用扫帚把在被告身上打了几下后被旁人拉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人身健康权。原、被告为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互相撕扯,被告撕扯了原告的衣服并抓伤了原告的脸部,故被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针对衣物损失1790元的请求只提供了一份购物收据,故此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误工费2400元的请求,提供了其承租的铺面房的出租人海东**商银行出具并由王**、李*等五人签名的证明1份,但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相印证,此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伤情却已达到受伤需治疗、休息的程度,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每天的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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