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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桐城分公司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桐城分公司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徐诚及赵冰、被告人保合**司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电**桐城分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15时许,安徽惠**限公司的吊车在桐城市南关邮政局外墙施工时,因操作不慎导致吊车倒塌,吊臂砸毁南关邮政局AG机房房屋及屋内设备,并毁损通过此地骨干光缆多根、路口光交接箱一台、光缆多根,致使白马、金神、香铺、双港、新渡、老梅、青草、陶*、挂镇、范*乡镇移动基站、电话、宽带、专线业务累计中断三天以上。原告恢复抢通上述设施,发生直接费用878759.68元。同时因光缆中断造成白马、金神、香铺、双港、新渡、老梅、青草、陶*、挂镇、范*等地电信业务间接损失5万元。被告造成原告利益受损,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8759.68元(后变更为21875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事故属实。李*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合**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因另案赔偿了王**损失)。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5时许,李*所有的吊车在桐城市南关邮政局外墙施工时,因操作不慎导致吊车倒塌,吊臂砸毁南关邮政局AG机房房屋、设备、光缆等电信设施,致使部分乡镇电信业务中断。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电信设施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中衡保**限公司评估。2015年12月5日,中衡保**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吊车砸毁的南关邮政局AG机房房屋、设备、光缆等电信设施价值为208480元。另查,皖H号吊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还导致王**车辆受损,本院已经判决人**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9878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中国电**桐城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928759.68元(后变更为21875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将安徽惠**限公司列为被告,庭审时申请对安徽惠**限公司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车辆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保险条款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所有的吊车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将电信设施砸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完毕,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208480元,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或者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已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2000元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电**桐城分公司损失21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桐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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