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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平诉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北塘街道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被告东北塘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平诉称,东北塘街道办因拆迁事宜,报复周*平实名举报,在2012年5月7日,趁周*平不在厂时,有意将周*平所有的设备放在泥地上,在旁边挖掘深水沟,导致设备变形损坏,该设备在拆迁时评估价格为158万元,周*平为解决该问题,进京上访,但东北塘街道办提供假材料,致周*平遭受精神损失,故要求东北塘街道办赔偿设备损失158万、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上访车旅费18万元。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周**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器设备评估表1份。2、收据2份。3、拆迁补偿款单及协议书各1份。4、照片1页。

被告辩称

被告东北塘街道办辩称,周**自认涉案设备已出售,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出售前存在损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毁是由东北塘街道办造成,周**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东北塘街道办提供了以下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6、碰头会记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起,周**与无锡**触线厂签订租赁协议,转租了东北塘采矿厂的厂房,并将其于2006年从其他单位购置的设备搬入,2009年,上述厂房所在地块拆迁,周**对搬迁费有异议,后与东北塘街道就搬迁费协商一致,并领取了全部搬迁费用。2012年10月,周**将设备搬离变卖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评估表、收据、本院调取的锡信查字(2014)2号复查意见、关于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曹**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称东北塘街道办将周**所有的设备放在泥地上,在旁边挖掘深水沟,导致设备变形损坏,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周**未能举证,东北塘街道办也否认该事实,故周**要求东北塘街道办赔偿设备损失158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称东北塘街道办使用假材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要求东北塘街道办支付其上访的误工费、车旅费1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计1077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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