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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凯**限公司与邢**、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被上诉人邢**、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司法定代表人苏*及委托代理人张*,邢**委托代理人陈**,姚**、郑**、凌**、张**、吴**,南通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法定代表人凌**、如皋**金厂(以下简称伟业合金厂)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凯**司经理陆军向嘉**司、伟**金厂、张**、姚**、郑**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就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债务问题,如不能偿还欠款,愿以本公司全部设备抵押偿还。同年6月24日,凯**司与邢**签订协议,约定如凯**司不能及时结清向邢**的借款,自愿用该公司所有设备作为抵押偿还,设备数量为数控车床6台、加工中心1台、浇压铸机2台等。2013年7月间,邢**、姚**、郑**、张**、凌**、吴**商议依照上述协议将凯**司机器设备搬走以抵偿债务。7月22日,上述六人至凯**司,欲将机器设备搬离,其间,与天**司法定代表人王*发生拉扯,并损坏厂房卷闸门。王*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理,经协调,要求双方第二天到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并协商解决纠纷事宜。相关机器设备由邢**运离凯**司,2013年8月10日,邢**委托南通大**限公司对数控车床、普通车床等50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4866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凯**司与天**司签订企业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凯**司以所有生产经营中的机器设备、制造模具、成品及半成品库存作价220万元投股。7月16日,天**司与凯**司就合作协议中的机器设备、模具、库存进行了盘点,制作了盘点清单。2014年1月21日,凯**司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后撤回起诉。

凯**司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552937元,具体组成为机械设备1444300元、生产模具521500元、库存成品半成品291500元、向南通**限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失10万元、向嘉音包装设备(上**限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失18万元、电费6277元、人员工资税费损失9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审被告是否侵犯了凯**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二、凯**司的财产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机器设备、模具、库存所有权均属于凯**司,原审被告强行将上述财物搬离凯**司并进行了处分,侵犯了凯**司对财物的所有权,凯**司有权要求赔偿。关于各原审被告提出的搬运设备是根据抵押协议,凯**司也同意以设备抵债,未直接实施拆除、搬运、占有、处置机器设备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双方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不能据此约定直接将抵押财产转归抵押权人所有,抵押权人亦无权擅自转移、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的实现应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原审被告以存在抵押协议为由强行搬运凯**司财物,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从还款协议内容看,凯**司及其经理仅承诺用设备抵押偿还债务,并未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债务与原审被告达成协议。事发时,存在原审被告撬门、与在场人员发生纠纷及110出警处理等情节,原审被告行为表现出强行性,且原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凯**司对财物评估及处置予以同意,故原审被告提出凯**司同意直接以机器设备偿还债务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再次,根据各原审被告答辩意见、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承诺书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各原审被告曾先行就将凯**司相关财物搬离以抵偿债务达成合意,并均参与了搬运凯**司财物的过程。虽然各原审被告行为表现不同,但均系在共同的故意下实施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各原审被告对造成凯**司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凌**、嘉**司和吴**、伟**金厂的责任承担,由于凯**司与嘉**司、伟**金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凌**、吴**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与搬运机器设备也是为了实现企业的债权,目的是维护企业利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嘉**司、伟**金厂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凯**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机械设备、模具、库存损失、违约损失及人员工资和税费损失,法院逐项就此进行分析、认定:

一、关于机器设备、模具、库存损失部分。首先,凯**司依据与天**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盘点清单确定该部分财产损失的数量和价格,协议签订和盘点时间接近7月22日事发当日,且经第三方参与并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凯**司事发时厂房内所有物的依据。但凯**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田*证言中,均陈述原审被告离开后厂房内仍留有部分设备,故凯**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盘点清单中全部机器设备损失数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照凯**司提供的原始票据和盘点清单,机器设备部分的价格系按照事发前二至十年不等的原购买价格确定,模具部分的价格系按照购买价格自行折旧、估算后确定,库存部分的价格系按照产品单价确定。上述价格确定方式,未合理考虑财物使用消耗及折旧情况,且系凯**司单方确定,凯**司亦未能提供其他确定价格的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确定凯**司实际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在两次诉讼中,法院多次向凯**司释明上述法律规定,并建议可依据购买发票、使用年限、折旧情况对机器设备等财物的市场价格予以评估,但凯**司坚持认为应根据合作协议和盘点清单确定财产损失金额,不同意进行评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两点,凯**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对其财产损失额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的主张,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凯**司承担,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损失部分,凯**司主张因无法交货造成对南通**限公司违约的损失10万元,属于间接损失范畴。凯**司事发第二日即函告南通**限公司,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且其仅提供南通**限公司的函告、扣款通知书,不能完整翔实地证明该笔款项的发生情况,且不能证明凯**司的违约行为及后果与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凯**司主张因无法交货造成对嘉音包装设备(上**限公司违约的损失18万元,其仅提供采购单、催款函,亦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该笔款项,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人员工资和税费损失,原审被告将机器设备搬离后导致凯**司无法正常生产,此期间因丧失获得收入的资源而导致资产的减少,均属于企业停产损失合理范围。凯**司主张的电费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其提供了2013年7、8月间的社保缴纳发票,能够证明凯**司在停产期间依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该项支出因停产而无相应收入对应,造成凯**司相应资产减少,应属停产损失,故对凯**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凯**司提供的社保缴纳发票,2013年7月23日至8月31日期间,凯**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11852.1元,其仅主张9360元,法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与凯**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后,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却采取强行搬运机器设备等违法行为,侵犯了凯**司财产权益,应当对凯**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邢**、姚**、郑**、张**、嘉**司、伟**金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凯**司9360元。二、驳回凯**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4元,由凯**司负担27124元,由邢**、姚**、郑**、张**、嘉**司、伟**金厂共同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陈述现场设备、模具、库存基本搬完,只留有零星废品。这可以认定本公司所主张的机器设备损失数量。2、市场价格并非作为计算损失的唯一依据,本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模具、库存所有的价格均是明确的,也提供了与天**司的合作协议书、盘点清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案损失。该合作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抢夺机械设备前签订的,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本公司与天**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合作协议等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3、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被上诉人抢夺行为违法且未采取措施对物品机械清点、提存或与本公司核对,故对该部分物品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如确有部分物品未被抢走,也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如对损失数额有异议,应由其举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本公司机械设备、生产模具、库存成品半成品损失2257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答辩称,凯**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和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人对财产进行了评估并通知了凯**司,凯**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该财产抵偿了凯**司所欠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郑**、凌**、张**、吴**、嘉**司、伟业合金厂答辩称,我们虽在现场,但未参与实施拆除机械设备并搬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我们与邢**在事发前虽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此后变卖价款也全部由邢**一人占有。凯**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凯**司与天**司盘点清单中列*机械设备1444300元,生产模具521500元、库存成品半成品291500元。2015年10月18日,海安海**限公司就现场可清点的资产按照2015年9月25日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资产原值为1217655元,净值为395558元。凯**司质证认为应按2013年7月22日的时点进行评估,鉴定机构认为目前只能根据现状评估,要评估2013年的价格,必须预设设备维护情况、使用情况等条件。案涉模具为专用模具,如企业正常经营,则价值较高;停止经营的话,价值就很低。审理中,凯**司还提交了相关机械设备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凯**司财产损失。二、如需赔偿,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未经凯**司同意,擅自将凯**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模具、库存品搬离并变卖,已侵害了凯**司物权,应予赔偿。姚**、郑**等称未实施侵权行为,但事发前一日各方签署协议约定将机器设备搬至邢**厂内,该财产由六债权人共有,并约定了分配比例、搬迁费用的分担等。次日,邢**实施搬运行为时,姚**、郑**等债权人亦出现在现场。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足以认定邢**组织搬运的行为系本案被上诉人的共同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共同侵权并无不当。由于上述财产已被变卖,故被上诉人应向凯**司折价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将案涉财产搬离凯**司,在搬离财产时也未对具体财产明细予以清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法院无法具体查清搬离财产的明细、数量及价格,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承担,而非由凯**司承担。

2013年7月6日,凯**司与天**司签订了企业合作协议,并对位于凯**司内的相关财产制作了盘点清单。此时距侵权行为发生的2013年7月22日相近,且该盘点清单中部分相关财产内容与邢**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中财产内容及本院委托评估的内容基本相符,诉讼中凯**司也就盘点清单中的财产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收据等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就此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盘点清单可以作为本案损失的重要参考。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搬取财物具体明细数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凯**司财产损失范围基本为盘点清单中的财产。邢**称其已对设备进行评估并函告凯**司,应以评估内容为准,但邢**事后多日才进行了评估,且系其单方行为,故该评估报告只能反映当时部分机器设备的价值,并不足以证明凯**司的全部财产损失数额。凯**司主张以案涉财产的初始购买价格确定损失数额,该方法未合理考虑财物使用消耗及折旧情况,不能以此简单确定本案的损失数额。

审理中凯**司申请对案涉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仅对目前尚存的实物进行了评估,扣除盘点清单外的钻床台、压铸机、小台转、模具,这部分财产的净值为395558元-1350元-6500元-1200元-19200元u003d367308元。本院注意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9月25日,而非侵权之日2013年7月22日,审理中鉴定机构表示以2013年7月22日为基准日需假设诸多条件,目前无法评估。由于时隔两年后的机器状况与两年前的肯定有所差异,故该评估报告不能完整反映当时机器设备的价值,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综合考虑机器的购买年限、事发前凯**司生产经营状态、评估时点距侵权之日2年有余等因素,酌情将净值增加15%为367308元(1+15%)u003d422404.2元。从本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来看,当时凯**司内除部分小设备外,其余基本被搬空,由于评估报告外的设备、模具、成品、半成品未有实物,鉴定机构未能评估,故本院只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考虑到机器设备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尚有部分小设备未搬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万元。关于模具、成品问题,评估报告中以2015年9月25日为时点按成新率10%对部分模具价值进行了评估,这与事发时点模具成新率相比明显低估,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本院注意到模具、产品具有专用性,其价值与凯**司经营状况直接相关。事发前凯**司已寻求将相关设备、模具、产品转让,且从证人证言来看事发时凯**司经营已处于时断时续状态,并参考盘点清单中的价格,酌定事发之日模具、成品价值为35万元。上述财产损失合计为872404.2元。

综上,因凯**司二审中申请鉴定,致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邢言兵、姚**、郑**、张**、嘉**司、伟**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凯**司9360元。

二、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凯**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邢**、姚**、郑**、张**、嘉**司、伟**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凯**司财产损失872404.2元。

四、驳回凯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24元,由凯**司承担13612元,邢**、姚**、郑**、张**、嘉**司、伟业合金厂负担13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4元、鉴定费3955元,由凯**司承担13612元,邢**、姚**、郑**、张**、嘉**司、伟业合金厂负担17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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