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刘**与徐**、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刘**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丽,被上诉人徐**、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岳**原审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在自家地里烧荒,将相邻的二原告家地里的果树烧着,共烧毁二年生香蕉李**160棵,七年生香蕉李**1920棵。事故发生后经村组长调解,李**于2014年5月6日给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刘**烧荒误把徐**地的树给烧了,刘**、李**培(赔)给徐**损失费捌仟元整。秋天把树给栽上。”欠款人为李**,证明人程**、刘**。此后二被告既未赔偿损失费也未补栽果树。现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欠条约定赔偿二原告损失款8000元整,把烧毁二原告的2080棵果树栽上,若栽树不能则按栽树成本价格赔偿二原告价款(以鉴定结论为准);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刘**原审辩称:刘**烧荒时确实把原告家的果树烧了,过火棵数是2080棵。我们认为不是所有的果树都烧死了,80%都能成活,而原告方私自把所有树都挖了,所以我们没有给栽树。我们同意赔偿原告8000元钱及20%果树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家的承包地相邻。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在自家地里烧荒,将相邻的二原告家地里的果树烧着,共烧毁果树2080棵。因涉嫌过失引起火灾,榆树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4日对刘**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伍**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经村组长调解,李**于2014年5月6日给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刘**烧荒误把徐**地的树给烧了,刘**、李**培(赔)给徐**损失费捌仟元整。秋天把树给栽上。”欠款人为李**,证明人程**、刘**。此后二被告既未赔偿损失费也未补栽果树。二原告就所要栽种的树木价值进行评估,包括树苗价格、栽植人工费、挖坑、浇水、植保保活的费用于2015年9月11日自行委托北京市**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评估单位做出国宏信(民)字2015第1504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1040元。现二原告为要求二被告按欠条约定赔偿损失款8000元整,把烧毁二原告的2080棵果树栽上,若栽树不能则按栽树成本价格赔偿二原告价款4104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因过错将二原告家果树烧毁,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又因双方已达成协议,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将烧毁的果树栽上,故二原告要求按鉴定结论赔偿栽树成本价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岳**损失款8000元整;二、被告李**、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岳**栽树成本价款4104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徐**、岳**负担131元,被告李**、刘**负担102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告诉或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关于赔偿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即上诉人赔偿损失费捌仟元整,秋天把树给载上。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正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应共同遵守履行。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另行自己委托北京国**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评估结论显属不应认定。对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结论,敬请二审法院撤销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告诉或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刘**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上诉人因烧荒将被上诉人的果树烧着而引起火灾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为解决此纠纷而于2014年5月6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亦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是因被上诉人违反约定而没有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将树栽上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上诉人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负有将树栽上的合同义务,因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栽树成本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的树只是过火,没有被烧毁,到秋天还能成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持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放弃该项权利,故原审判决依据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栽树成本款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0元由上诉人李**、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