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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器材厂与中国人民**房地产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大连宝鼎健身器材厂(以下简称宝鼎器材厂)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军区房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宝鼎器材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鼎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尚**、魏**,被上诉人军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曲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宝鼎器材厂一审诉称:1995年6月,原告的投资人宿*为生产经营,租赁被告坐落在大连市开发区桦木岭(沈*字第1050-3、4、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和场地面积2111平方米,合同约定承租人可根据经营需要自建生产用房,产权归部队,使用权永远归原告。2004年12月,原告宿*再次与被告就之前租赁的土地和房屋签订书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进行续租,该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赁用途为原告经营生产健身器材,年租金6000元。原告宿*在承租期间,经被告同意,在租赁场地上陆续自建房屋若干,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6月,被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将原告宿*诉至法院,2015年1月12日,大连**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宿*返还被告位于开发区桦木岭路房屋(沈*字第1050-3、4、5号)房屋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场地面积2111平方米。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的要求开始清理涉案房屋里的机器设备。2015年4月2日,开发区法院执行局局长、被告单位两位领导及原告负责人三方在场协商腾退事宜,因被告无法提供准确的腾退范围而导致无法执行,为此执行局局长要求被告派人在第二天进行测量,双方均表示同意并且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备案。次日上午,原告按时到厂准备测量面积时,被告带领四十余人(有部分着制式军装及迷彩服)强行控制住原告工作人员,同时使用机械设备对原告厂房进行强行的破坏性拆除,除拆除判决要求腾退的部分厂房外,还肆意破坏并拆除不在判决范围内的、原告自建的其他厂房。被告强行拆除厂房面积共计813平方米,棚厦347平方米。另外,不在涉案面积内的厂房里存放有大量原告的生产设备及大量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等,价值约数十万元,均因被告的暴力拆房行为被毁损。为确定原告财产损失数额,请求法院对原告被拆除房屋、棚厦和损毁财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被告无视法律强行拆除原告自建房屋,损毁原告大量财产物品,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停产停工,相关经营损失也非常大。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经营损失等共计88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军区房管处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从未将房屋租赁给原告,被告没有与任何人约定被告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原告的投资人宿*于2004年、2005年与被告签订两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开发区华木岭(沈*字第1050-3、4、5号)的部分房屋及场地,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场地面积2111平方米,每份合同租期为1年,两份合同均约定不得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和添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被告提交建设方案,征得被告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被告所有;3、2005年末,上述房屋及场地租赁期满后,被告将场地出租给案外人大**公司,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668平方米,场地面积4222平方米,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0日;4、被告要求宿*腾退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发区桦木岭的房屋及场地(沈*字第1050-3、4、5号,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场地面积2111平方米),该诉请得到两极法院的支持,该房屋宿*已腾退,宿*已向被告提出申请搬出其在被告房屋及场地上的全部物品。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损毁原告的物品,谈不上赔偿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鉴定请求和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辽沈字第7402号地块(包括沈**1050-3、4、5号、沈**1050-7、8号)坐落于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桦木岭闲营区,土地面积10027平方米,系由苏联红军移交中**解放军第三兵团住用;1999年11月16日,经沈**区批准,成立沈**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即被告),该地块由被告管理至今。

2003年12月23日,原告的投资人宿*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宿*租赁被告位于大连**开发区桦木岭路(沈*字第1050-3、4、5号)房屋用于健身器材生产,房屋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场地面积2111平方米,租期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4年12月21日,宿*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被告前述房屋,租期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宿*继续使用案涉房产。2009年1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大连庆**限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案外人租赁被告位于大连**开发区桦木岭路(沈*字第1050-3、4、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68平方米,场地面积4222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宿*发出通知,通知指出,宿*无合同依据占用案涉房地产,要求其接到通知后15日内自行腾退,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宿*返还前述房屋及场地并支付场地使用费。大连**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判令宿*返还被告位于大连**开发区桦木岭路(沈*字第1050-3、4、5号)房屋(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场地面积2111平方米)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2015年4月14日,原告的投资人宿*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拖走厂内设备及材料,时间为4月18日至4月20日,车辆四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为损害赔偿,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基于(1050-3、4、5)号地块的合同,而是对合同之外的被告所有的土地上的动产与不动产的侵权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第一、确实存在合同之外的其他地块上的房屋、设备、产品等;第二、原告对这些房屋、设备、产品等具有合法的权属证明;第三、被告确实实施了毁损这些房屋、设备、产品等的行为。现原告无据证明前述三方面事实,无法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宝鼎健身器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原告大连宝鼎健身器材厂承担。

上诉人宝鼎器材厂上诉的请求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房屋为上诉人所建,有大量证人证言和原始票据佐证,在其它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2、案涉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拆。2015年4月3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局长李**和法官杨*、被上诉人单位两位领导及原告负责人等三方在案涉场区协商处理腾退事宜,被上诉人带领四十余人强行控制住上诉人工作人员,同时使用机械设备对上诉人厂房进行强行的破坏性拆除,肆意破坏并拆除不在判决范围内的,申请人自建的其他厂房,其中涉及厂房面积831平方米、棚厦347平方米。厂房内存放有大量申请人的生产设备及大量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等,价值约数十万元,均因被上诉人的暴力拆房行为被毁损。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矛盾由来已久,但不能否定案涉房屋、设备、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合法性。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但临时建筑本身具有财产性,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财产的违法性。2、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0条证明其对本案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认定,但却严重背离了该解释有关举证期限、延期举证、鉴定及鉴定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及审判基本原则。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司法鉴定未能依法进行。即使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无需进行,也应在程序上作出相关文书和通知。2、本案采用的是独任审理,庭前没有指定具体的举证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法定的举证期限。而原审法院却拒绝证人出庭,庭后又在受理证人出庭申请后拒绝证人出庭,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完全没有查清,当庭拒绝证人出庭的前提下,即宣布宣判时间,并在庭审中将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归结到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其违法强拆上诉人自建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约886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军区房管局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拆迁房屋是其所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论是永久性建筑还是临时建筑,都要经过政府有权机关的批准,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政府机关的建房批文,所以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其所建。另外,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假设房屋是其所建,也是违法建筑,不应该保护。而且房屋建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建筑物都由被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从未拆除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上诉人拆除的是部队自己所有的危房,且是响应保税区政府提出的整改意见。我们拆除自己的房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上诉人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权属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系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并提交《交接书》作为证据,但是交接书中对被上诉人接收土地范围的四至未有表述,二审法庭限期被上诉人一周内提交租赁项目位置示意图原件,被上诉人逾期未提供。案涉房屋是否建造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不能确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审查和确认,该节事实不清。

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沈**区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位置示意图》、争议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以及被拆除后的照片,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拆除的房屋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存在合同外土地上的房屋,只是辩解拆除的不是上诉人所建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之外的其他地块上的房屋、设备、产品等”,依据不充分;应当进一步核实案涉房屋的建设者。

上诉人主张一审期间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申请对被毁损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以证明被上诉人毁损的是上诉人的自建房屋、被上诉人存在毁损行为,并申请对上述财物价值进行评估,同时提交了房屋拆除现场的照片予以证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现在拆除现场仍存在,与拆除当时没有变化,一审简单以“原告提供的照片,因真实性无法核对”为由不予认定不当。本案一审法院对于被拆除的房屋是否为上诉人自建,被上诉人是否进行了毁损,房屋的建筑材料及人工费用和被毁损的财物价值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明。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相关的财产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0元(上诉人大连宝鼎健身器材厂已预交),退返上诉人大连宝鼎健身器材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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