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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盖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盖卫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张*与盖卫在无锡市塔影一村93号楼内发生纠纷。当日,张*至无锡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病历记载右手腕肿胀压痛、左侧脸部青紫肿胀压痛、头顶有血肿,诊断为左腕、头顶部外伤。此后,其又于同年4月7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8日、5月19日、6月10日、9月4日、9月15日至无锡市中医院及无**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中5月8日无**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张*左侧面部及双腕外伤一月余,诊断为颞颌关节损伤,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张*为治疗支付了医疗费3792.30元。2015年4月7日,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盖卫赔偿医疗费3792.30元、交通费634元、财产损失1400元、营养费1620元(每天18元90天),护理费5400元(每天60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846.3元。

诉讼中,经盖卫申请,法院向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上马**出所调取了出警记录仪录像及询问笔录。录像显示:2014年4月1日,因盖卫报警,民警出警了解情况,盖卫与张*当时均称纠纷系因对方拉自己电闸所致,张*称其脸部、手腕受伤、手机被损坏,盖卫脸部、胸部有明显抓痕。上述询问笔录中,阙**(春晖社居委工作)陈述其知道张*曾拉过塔影一村93号501室范**、202室盖卫家的电闸;范**陈述张*曾拉过其电闸;丁**陈述听说过张*拉别人的电闸。经质证,张*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盖卫对其侵权,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清楚。盖卫对录像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录像中,张*向民警展示受伤部位时民警称看不清,据此证明其未对张*侵权,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张*一贯有拉他人电闸的行为,从而证明双方纠纷系因张*拉电闸引起。

一审法院认为

经张*申请,法院委托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320元。张*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提供了出租车发票33张,其中与上述治疗有关的费用包括2014年5月8日18元、5月19日19元、20元、6月10日19元、22元。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信息表、询问笔录、视频、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法院认为:张*自2014年4月1日与盖*发生纠纷后,便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相关医院诊断其有外伤,结合警方记录仪的录像,可以确信其人身损害系在上述纠纷中由盖*造成,盖*应当予以赔偿。盖*主张上述损害并非其造成,与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盖*仅提供了他人陈述张*曾有拉电行为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纠纷当日张*有拉电闸行为。但纠纷过程中,张*亦对盖*有侵害行为,造成盖*面部、胸部抓痕,故张*对本案纠纷及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据此法院认为可以减轻盖*30%的赔偿责任。张*主张的医疗费3792.3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根据张*的就诊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8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92.30元,盖*应予赔偿7694.61元。本案中张*虽因人身损害受到一定痛苦,但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不符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对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盖*造成其手机损坏,故对此损失法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盖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7694.61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520元(含鉴定费1320元),由张*负担865元,盖卫负担655元。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盖卫拉其电闸被其发现后,就殴打上诉人造成的,并在上诉人拨打报警电话时将上诉人的手机摔坏。盖卫为了逃避嫌疑在自己身上制造伤痕,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也有过错显然不当。应当由盖卫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财产损失,上诉人申请法院查询其曾于事发当日拨打110报警电话,以证明盖卫摔坏了手机。三、关于人身损失,1、其共花费交通费用634元,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80元不当;2、其受到了严重伤害,盖卫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审支持了1620元,显然过低。四、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为1720元,由盖卫承担,原审法院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20596.3元。

被上诉人盖卫辩称:本案的前因后果包括上诉人在居住地长期的所作所为,由居委会主任及其他住户的相关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中,尽管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推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但实际上是上诉人无理取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提供发票一张,手机一部(没有电)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盖卫质证称: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供证据,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是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

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应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纠纷过程中,张*亦对盖*有侵害行为,造成盖*面部、胸部抓痕这一事实并无不当。张*对此持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以反驳该事实,但张*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认为应当由盖*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财产损失,张*应当举证证明盖卫将其手机摔坏这一事实,即使张*在事发当日曾经拨打过110报警电话,也与手机是否损坏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盖卫将其手机摔坏,故对张*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手机损失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人身损失,1、交通费应当是因治疗所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180元在其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2、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张*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原审判决的营养费亦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此外,张*二审要求盖卫赔偿其损失20596.3元,原审仅要求赔偿其损失17846.30元,对于超出原审诉请的金额,本院不予理涉。

四、关于诉讼费的计算,原审系简易程序,故将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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