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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7月3日0时20分许,原告驾驶辽P98885号重型货车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98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骑压废弃的货车轮胎,然后穿过中央隔离带后,侧翻到沈阳方向右侧护墙边,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辽P98885号重型货车乘员姜**、张*受伤。原告之所以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清理路面上的废弃轮胎,导致原告在夜间凌晨骑压在轮胎上,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1473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管理局在原审中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依法行使巡查管理职责,已尽到了安全防护职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及时”清扫路面和环境,但“及时”并不等于“随时”,被告已尽到及时清扫的义务;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当天的路政巡查记录证明,被告已尽到相应的、必要的义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退一步讲,若本案事故与“涉案废弃轮胎”有关,也应由“轮胎”的遗弃人承担侵权责任后果,与被告无关。本案应追加中国人**限公司为被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法证明是因被告的管理导致,而且各项损失及金额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及国家的利益不受侵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0时20分许,原告驾驶辽P98885号重型货车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98KM+100M处时,因原告操作不当,车辆先骑压废弃的货车轮胎,然后穿过中央隔离带后,侧翻至沈阳方向右侧护墙边,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辽P988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姜**、张*受伤。原告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1300元,施救费14930元,蜜蜂、蜂蜡、帐篷、蜂具、炊具等535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110880元。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未按照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用,应当尽到对高速公路管理义务,以保障行驶安全。本案被告未对遗留在高速公路上的废弃轮胎及时处置,管理上存在过错,是导致原告车辆侧翻的原因之一。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被告双方的过失相互结合,导致事故车辆侧翻、原告财物损失的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有关高速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原告的损害后果系第三人造成,与高速局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过错推定情形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10880元的50%,即554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0元,由原告负担648.75元,被告负担648.75元。

上诉人诉称

辽宁**管理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告未对遗留在高速公路上的废弃轮胎及时处置,管理上存在过错,是导致原告车辆侧翻的原因之一”为由,判令高速局承担被上诉人50%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骑压废弃货车轮胎,导致交通事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骑压了废弃轮胎,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骑压了轮胎,只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是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拍摄的多张照片看,并没有发现高速公路上有废弃轮胎。二是高速局于事故发生后的十分钟,询问被上诉人事故发生的原因时,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没有提及高速公路上有轮胎并导致发生事故。三是被上诉人车辆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8000元,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及时赔偿给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赔偿路产损失的行为也可以看出,其完全认可事故发生是由于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如果高速公路上有轮胎导致事故发生,从正常逻辑推断,被上诉人不可能赔偿高速局路产损失,这是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速公路上有轮胎并导致事故发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退一步讲,即使高速公路上有轮胎,高速局也不能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高速局承担50%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高速局按规定履行了巡查和清扫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中,高速局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当日的《路政综合巡查记录》,证明高速局事故发生当日进行了四次巡查、清扫,完全符合《辽宁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管理规定》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高速局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二是高速局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是高速公路上有轮胎,则应由遗落轮胎的人承担侵权责任,高速局不是轮胎的遗落人,不是侵权人,当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根据**通部答复函的内容,高速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通部交工便字(2001)66号函认为,及时清扫不等于随时清扫,只要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单位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既不能认定为其疏于养护。根据该含内容,高速局已经积极依法履行了安全防护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修车的费用,是事故发生半年后才产生的,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关于蜜蜂等其他费用,只有一份被上诉人和他人签订的一份协议,并没有其它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排除被上诉人为骗取损失造假的嫌疑。综上,一审判决严重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当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用,应当尽到对高速公路管理义务,以保障行驶安全。本案被告未对遗留在高速公路上的废弃轮胎及时处置,管理上存在过错,是导致原告车辆侧翻的原因之一”为由,判决上诉人辽宁**管理局对被上诉人刘**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辽宁**管理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被上诉人刘**驾驶的辽P988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是:2014年7月3日0时20分许,刘**驾驶辽P988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98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先骑压废弃的货车轮胎,然后穿过中央隔离带后,侧翻至沈阳方向右侧护墙边,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辽P988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姜**、张*受伤。该证据是公安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驾驶的车辆骑压废弃货车轮胎,导致交通事故是正确的。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的记载是:当事人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按照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首先是被上诉人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其次是道路上有遗落的轮胎,造成事故的发生,导致财产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刘**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上诉人辽宁**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和过错,对被上诉人刘**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欠妥,应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刘**经济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被上诉人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货物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施救行为是必然发生的、修车的事实亦应客观存在,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上诉人辽宁**管理局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在赔偿货物损失方面为骗取损失造假的事实存在。至于上诉人辽宁**管理局提出的被上诉人刘**全额赔偿其路产损失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刘**在赔偿上诉人辽宁**管理局路产损失后,被上诉人刘**在本案起诉中并未将其先行赔付的路产损失的数额纳入,应视为被上诉人刘**在本案中未主张该权利,不能因此得出被上诉人刘**否认在发生事故过程中,高速公路上有遗落轮胎的事实,也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辽宁**管理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辽宁**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划分上诉人辽宁**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刘**承担责任的比例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辽宁**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33264元(即110880元的30%)。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5元,共计人民币3892.5元。由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人民币1130元,被上诉人刘**承担人民币27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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