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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经发,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李**以建新房屋推地基为由向桂阳**市林业站申请砍伐本村“对门岭”山场的部分杉树,并交纳了育林基金200元,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雇请村民进行砍伐。该“对门岭”山场是在李**和李**房屋的后面,李**和同村李**、曹**、谢**、李**、李**、李**在山场栽种了杉树。李**雇请人员砍伐林木当天,塘市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以该山场杉树有权属纠纷为由,要求李**停止砍伐,但过了几天,李**便将“对门岭”部分山场的237株杉树砍伐完。2013年10月份,李**担心李**再来争树,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雇请村民砍伐本村“下冲”山场的杉树66株,其中李**在该“下冲”山场亦栽种了杉树。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郴旭鸿所(2015)林*字地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在本村“对门岭”山场和“下冲”山场共砍伐杉树303株,计立木蓄积27.0504立方米。李**因共砍伐上述林木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李**认为,李**砍伐的杉树是李**所栽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赔偿树木款40500元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共计7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在“对门岭”山场和“下冲”山场砍伐的303棵林木是否属于李**所有。李**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李**在“对门岭”和“下冲”两山场栽种了杉树,但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李**所砍伐的303棵杉树均属李**所有及李**砍伐了属于李**的多少棵杉树,李**亦没有提交其被李**砍伐杉树的相应的价格鉴定,况且在对李**砍伐林木的刑事案件中,法院是以李**犯滥伐林木罪对其定罪处罚而不是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的。故李**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李**可待其证据确凿充分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林木价值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改判,判令李**按照鉴定价格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清楚,李**砍伐的是自己栽种的林木,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交了对大溪村2组原组长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对门岭”山场1982年责任到户,李**在此无责任山,李**所砍伐的树木属李**的责任山范围内,“下冲”山场未分到户,李**所砍树木系李**所栽。

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山林没有分配到户,是谁先开垦就归谁经营管理。

被上诉人李**提交下列证据:1、大溪村2组分山数,拟证明“下冲”山场分户承包经营的事实;2、《关于本月4日李**找李**按手印签名字一事的实况笔录》,拟证明上诉人李**作伪证。

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所砍的树是他自己栽的,该份证据仅仅是李**按了手印,签了字,其他内容不是李**所写。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在“对门岭”山场和“下冲”山场砍伐的303棵树木是否属于上诉人李**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砍伐的树木属于李**所栽种,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上诉人李**请求按照鉴定价格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以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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