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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如皋市**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龙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如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5日,凤**委会作为甲方与如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如皋**有限公司,即原审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有偿租用甲方土地11.68亩;租赁时间从2009年11月15日至2027年11月14日止被租用的土地使用权即属于乙方;使用土地的一切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等。2013年6月1日,杨*作为甲方与倪**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因发展需要,乙方租用甲方土地在此投资南通**公司;乙方租用甲方土地5亩,每年6月1日前缴纳租赁费,每亩按20000元人民币跟甲方结算(注:实际使用面积按贰万元计算);租赁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等。

如皋市公安局石庄中心派出所出具的编号为140650369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倪**于2013年11月15日报警称有人强行拆其厂房;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报警后张**、刘*波速到现场,经了解系南通**限公司违章搭建,镇村组织拆除违章建筑等。

2015年1月29日,如皋**源局向倪**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倪**:2013年6月1日,你与如皋**有限公司的杨*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杨*用地范围内5亩土地用于南通**公司业务用房和其他设施建设,……。2013年8月开始,你在未取得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上述石庄镇凤龙村土地浇水泥场地,2013年11月1日,在场地北侧新建房屋。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经实地勘测,违法占地总面积2426.62平方米(折3.6亩),用地范围内共建建筑物1处,建筑占地总面积202.34平方米,建筑物面积202.34平方米,固化地(水泥)占地面积2224.28平方米。2014年8月1日,本局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8月8日,本局发出了听证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8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上述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和破坏耕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26.62平方米(折3.6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2015年4月3日,如皋**源局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8121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倪**。……。本局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26.62平方米(折3.6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同日,如皋**源局对际**司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812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145.72平方米土地(其余2426.62平方米已另案处理);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同日,如皋**源局对凤龙村委会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812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风龙村限期纠正未经批准,非法出租集体土地使用行为,收回非法出租的集体土地等。

原审另查明,倪**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

2015年3月24日,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凤**委会赔偿因擅自拆除平房十间导致的财产损失542749.36元,其他损失61574.93元,合计60432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中,倪**变更诉讼请求为财产损失为538525元、其他损失128000元,合计666525元。倪**陈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租用土地系以个人名义建造房屋和水泥场地用于建停车场;建造房屋和水泥场地没有履行报批手续,因为第三人承诺其进行总批;现房屋已被拆除,场地还在;2015年4月3日,如皋**源局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建筑物被凤**委会拆除,故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履行。凤**委会陈述其拆除的是第三人的房屋,并未拆除倪**的房屋;案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案涉财产是非法占用不符合规定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是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是国家没收的非法建筑物,不属于公民合法财产的范畴,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倪**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倪**诉称其10间生活办公用房于2013年11月15日上午被推倒,要求凤龙村委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据如皋市公安局石庄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系镇村组织拆除违章建筑,且倪**租用案涉土地从事建造房屋和水泥场地作停车场使用即非农建设,并未取得合法报批手续,如皋**源局也对倪**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作出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26.62平方米(折3.6亩)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倪**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倪**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40元,退回倪**。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倪**与际**司签订租赁协议时,际**司向倪**出示了其与凤**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原件。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凤**委会对际**司在租用土地上进行的规划、建设等活动不得有任何干涉,且际**司当时已在租用土地上建设18间平房,倪**才与际**司签订转租性质的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倪**建设平房及浇筑水泥地,对此,凤**委会工作人员默认并提供了水电等支持。现凤**委会又强行推倒十间平房,导致倪**遭受惨重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全部案件诉讼费由凤**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凤龙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际九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倪**诉请凤**委会赔偿其因房屋被推倒所产生的损失,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被推倒的原因系凤**委会拆除在其非法出租的集体土地上违规建设的建筑物,本案讼争标的物不合法。2015年4月3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就案涉建筑物向倪**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8121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倪**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但拆除行为在2013年即发生。不论倪**是对拆除行为的程序有异议,还是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均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但倪**不论是对拆除程序还是对处罚决定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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