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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文*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婷诉被告文*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孙*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文*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孙*婷、被告文*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婷诉称,原告孙*婷与被告文*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情趣不投,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更为严重的是被告长期不让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儿孙*宁共同生活,也不让原告花钱,为此双方分居半年。期间双方也曾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再婚时,原告带有与前夫所生女儿孙*宁,出生于1994年11月2日;婚后,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生一子文*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于2003年8月13日生一女文*茹,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生子文*和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5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和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林州市某某镇某某村175号东屋三间、西屋三间、水池一个、厕所一间、豫E6五征三轮车一辆、山羊摩托车一辆、雅迪电动车一辆、大型面条机一台、大型玉米脱粒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三组、海尔冰箱一台、樱花煤气灶带罐一个、电磁炉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茶几一个、以被告名义保险一份、在邮政储蓄银行及信用社存款若干等,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强烈要求离婚,特依法诉诸人民法院。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文*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婚生女文*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依法判决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事实与理由部分详列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文*朝辩称,原告称长期不让前夫所生女儿孙**共同生活不属实,事实上孙**一直和原、被告住在一起,由于孙**说要去安阳发展,二人发生争执,被告让原告别管,原、被告因此大吵了一架。原、被告系同班同学,双方比较了解,互敬互爱,经过千辛万苦生下了一女一男。1993年被告第一次结婚,1995年第二次结婚,1999年第三次结婚,三次都生育女儿,计生都罚款,都在本院判决,抚养费由被告来负担。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结婚,这是被告第四次婚姻。2003年生下女儿文*茹,2006年生下儿子文*和,2006年计划生育按多胎罚了文*和11000元,2011年文*茹下户又罚了16000元。被告父亲2009年—2011年共花费52000元。被告于2011年在安阳做了一次小手术,原告帮被告冲洗。2002年被告在安阳地区医院检查得了血液病,原告悉心照顾。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答辩请求:1、原告离婚理由不属实,请求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被告家六口人,父亲80余岁,常年有病,父亲六次住院及文*茹与文*和的喂养工资、奶粉、计生罚款共计外债6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文*朝于2001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女孙**,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3日生一女文*茹,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于2006年1月6日生一子文*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和好未果。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位于林州市某某镇某某村175号院内东屋、水池一个、厕所一个,婚后共同购买山羊摩托车一辆、雅迪电动车一辆、大型面条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家中存放,婚后以被告名义购买保险一份(保险费原告称50000元,被告认可为1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2015年8月12日调取了被告文*朝存款情况,查询到被告文*朝在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存款共计111961.83元,其中被告文*朝在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两笔一笔是7404.95元,另一笔是4556.88元;被告文*朝在农村信用社有存款四笔,2014年2月18日存款1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存款30000元、2015年1月28日存款50000元、2015年4月19日存款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在诉讼期间均已取走。经被告申请,本院2015年12月18日调取了原告孙**及孙*宁存款情况,查询到原告孙**在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存款共计34.4元,孙*宁在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存款共计2636.15元,其中在农村信用社孙**有存款14.39元,孙*宁未开户;在邮政储蓄银行孙**有存款20.01元,孙*宁有存款2636.15元。

另查明,被告父亲文*伏2015年在安**民医院心内科花费医疗费646.88元,被告父亲文*伏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9日因病入住安**民医院治疗呼吸内科,花费医疗费17561.79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7977.68元,医保统筹支付9584.11元,被告父亲文*伏在安**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040.06元。被告共为其父亲文*伏支付医疗费用10664.62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孙*婷自愿放弃起诉状第三项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州市某某镇某某村175号东屋三间、西屋三间、水池一个、厕所一间、豫E6五征三轮车一辆、山羊摩托车一辆、雅迪电动车一辆、大型面条机一台、大型玉米脱粒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三组、海尔冰箱一台、樱花煤气灶带罐一个、电磁炉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茶几一个、以被告名义保险一份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份、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两份、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确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子女文**、文*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生女文**由原告抚养,生子文*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原告孙*婷自愿放弃起诉状第三项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州市某某镇某某村175号东屋三间、西屋三间、水池一个、厕所一间、豫E6五征三轮车一辆、山羊摩托车一辆、雅迪电动车一辆、大型面条机一台、大型玉米脱粒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三组、海尔冰箱一台、樱花煤气灶带罐一个、电磁炉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茶几一个、以被告名义保险一份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州市某某镇某某村175号院内东屋、水池一个、厕所一个、山羊摩托车一辆、雅迪电动车一辆、大型面条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婚后以被告名义购买保险一份均归被告文*朝所有,以被告名义在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存款共计111961.83元,扣除被告共为其父亲文*伏支付医疗费用10664.62元剩余101297.21元应予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50648.6元;以原告名义存款34.4元应予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7.2元,经过折抵后,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50631.4元。被告主张孙*宁名下存款2636.15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文*朝离婚;

二、生女文**由原告孙*婷抚养,生子文*和由被告文*朝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州市某某镇某某村175号院内东屋、水池一个、厕所一个、山羊摩托车一辆、雅迪电动车一辆、大型面条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家中存放、婚后以被告名义购买保险一份均归被告文*朝所有;被告文*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婷共同财产分割款50631.4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婷、被告文*朝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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