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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与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称,我与姜于198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1987年7月3日,姜生育一女梁X1,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自2008年12月2日起双方正式分居。为此,我于2013年10月31日以及2014年8月15日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姜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双方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现该房已于2013年10月被单位拆除)、上述房屋拆迁款657

524.40元,以及共同债务198000元。

被告辩称

姜辩称,双方确实已经分居好几年,但我俩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梁**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拆迁款657524.40元确实已被我取出,其中21万多用于租房,还了我弟弟姜**20万元借款(姜**曾向我们出借14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偿还了同事贾英的借款6万元,用于孩子上学。另外,为我父亲患病支出10万余元,上述拆迁款已全部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与姜于198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姜生育一女梁X1,现已成年。梁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和2014年分别两次向海**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梁以双方已于2009年开始分居为由,要求与姜离婚。姜认可分居的事实,但不同意离婚。梁主张其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已被单位拆除,因上述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

657524.40元已被姜取走。姜认可其取走了上述拆迁补偿款,辩称将上述款项中的21万元用于租房,偿还其弟弟姜**借款20万元,偿还了同事贾英的借款6万元,用于孩子上学。另外,为其父亲患病支出10万余元。姜未就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梁对于姜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要求将上述款项的一半归其所有。梁主张其与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19.8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予以佐证。姜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借款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主张其与姜自2009年开始分居,姜对此予以认可,现梁要求与姜离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姜*称其与梁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未就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于姜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梁主张其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已被单位拆除,其要求分割客观不存在的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主张因上述房屋拆除所得拆迁补偿款657524.40元系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姜认可其取走了上述拆迁补偿款,但辩称已全部花费,未就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考虑到姜将部分拆迁补偿款用于孩子的教育及家庭生活开支中,且离婚分割财产时照顾女方以及子女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判定姜向梁支付15万元。梁主张其与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19.8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予以佐证。姜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梁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充分,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姜*称的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梁与姜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姜**支付拆迁补偿款十五万元。

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七十五元,由梁负担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已交纳一千七百一十四元,余款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姜负担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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