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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认识,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育长女胡X1,2013年12月生育次女宋X2。双方认识时间短,原告因上当受骗才和被告结婚生子,无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住在新哨娘家,被告几个月才去看望一次,被告不关心家庭,只顾打麻将,酒后常殴打原告。原告曾在2015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官调解双方和好,被告当着法官的面答应会悔改。但回去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被告对家庭仍不负责,对原告仍实施打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女胡X1由被告抚养,次女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行承担;3400元的债务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8年认识,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日24日生育长女胡X1,2013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宋X2。原告曾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仍不能和睦相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离婚及孩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杨会莲2000元的债务及欠幼儿园学费14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长女胡X1由被告胡某某自行抚养,次女宋**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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