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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吵架生气。1999年我外出打工,自离家后和被告分居至今已达16年。婚生子女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夫妻结婚后财产有房子七间,归被告所有。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

2、杜**治保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结婚,赵某某现下落不明。

3、申请证人王**、王*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并于2009年起分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赵某某兄长赵**,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至今,被告赵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及有关基层组织出具,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调查赵**证言可相互印证,对其中属实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同居生活。1986年1月9日(农历1985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赵**。1986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赵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2月15日原被告婚生次女赵**;1990年4月6日婚生长子赵**。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为琐事生气,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已成年,能够以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七间),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又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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