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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之后在家人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生下儿子王*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被告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没有语言交流,生育后便过上了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万元给原告(从2015年7月起至2033年7月止,按每月12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3万元,其中2万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子王*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王**、王**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自2015年1月到2015年11月期间,由原告独自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主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谢*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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