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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雷*,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婚生长女杨某某。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海港区XX镇蓝图嘉园5-4-501号房屋1套,马自达轿车1辆。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被告与原告越发疏远,现无法在一起生活。故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长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雷*与被告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婚生长女杨*某。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海港区XX镇蓝图嘉园5-4-501号房屋1套,马自达轿车1辆。原、被告在海港区杜庄镇共同经营佳家园蛋糕房。现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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