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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2014年6月我在合阳县金峪镇白家庄村3组开办一养殖场,经该村支部书记刘**、防虏寨供电所所长同意,从该组机井拉线给养殖场接上电。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乙趁我不在养殖场时将养殖场的电断掉,后经村、镇有关部门协调,同年6月22日原告才将我养殖场的电接好。断电期间,养殖场损失3只羊、64只鸡,其中3只羊生病后需要打针、灌药,因断电无法烧开水消毒针管、泡草药,导致3只羊死亡;64只鸡由于断电晚上没有灯光照明,野猫从养鸡的围栏空隙钻进将鸡全部吃掉。故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羊3只,每只估计价值600元;鸡64只,每只估计价值30元;断电后我到村、镇反映要求给养殖场接通电的误工费、交通费共15天,每天120元;2015年6月22日我向被告索要我曾给3组照看铺巷道的劳务工钱时,被告对我持刀威胁、谩骂,被告应赔偿我精神抚慰金6000元和侮辱我人格赔偿6000元。以上共计17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2010年3月我开始担任白**3组组长,并将该组机井承包给村民刘**,后原告刘*甲没有给我打招呼擅自从机井拉线给其养殖场通了电。2015年刘**承包机井即将到期,我提前通知刘**要求对机井恢复原样,同年6月中旬一天我让刘**将原告养殖场的电断掉,断电后一直没有听原告讲因断电造成其养殖场的羊、鸡死亡,我认为原告养殖场的羊、鸡死亡与断电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于2014年6月在合阳县金峪镇白家庄村3组距该组机井500米左右的窑上沟经营一养殖场,后原告刘*甲给白**党支部书记刘**打招呼、经防虏寨供电所同意由该供电所具体操作从该组机井架线给养殖场通了电。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乙以个人行为让机井负责人刘**断掉了养殖场在机井上接的电。现原告刘*甲以在断电期间因其3只羊生病后需要打针、灌药,因断电而无法烧开水消毒针管、泡草药,导致3只羊死亡;其64只鸡由于断电晚上无法照明,野猫从养鸡的围栏空隙钻进将鸡全部吃掉为由要求被告刘*乙赔偿羊、鸡损失共3720元与断电后其到村、镇反映要求给养殖场接通电的误工费、交通费共1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22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刘*甲申请要求对其3只羊、64只鸡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经合**证中心鉴定:3只羊,其中1只马头羊经询问刘*甲马头羊死亡前有转圈运动症状持续三天死亡,2只小尾寒羊死亡前有鼻腔流鼻涕症状持续三天死亡,期间3只羊均没有请兽医诊治,调查时无从病因查处,无脱水或电力意外致死症状,系与停电无关;死亡灭失的64只鸡价格为23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刘*甲与防虏寨供电所建立了合法的用电关系,被告刘*乙在被白**委会研究决定停止其3组组长职务后,以个人行为指使该组机井负责人断掉了原告在机井上接的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用电权利,致原告刘*甲所有的64只鸡死亡,对此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刘*甲对鸡的死亡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对损害结果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刘*乙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甲要求被告刘*乙赔偿其向村、镇反映给其养殖场接电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持刀威胁、谩骂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乙赔偿原告刘*甲64只鸡的损失共计11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甲负担;

二、驳回原告刘*甲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115元,被告刘*乙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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