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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有限公司、李**与上海同三高**限公司、华安财产**上海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上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刘**夫妻关系。号牌为苏EZXXXX的夏*SHARAN1.8L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实际使用人为刘**,发动机号码AYL01457。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2014年8月20日晚,刘**驾驶号牌为苏EZXXXX的夏*客车,自枫泾收费口进入G60沪昆高速,后转至G1501上海绕城高速,最后转至G2京沪高速,由嘉松公路收费口驶出。8月20日19时52分许,刘**在嘉松公路收费口就其在G1501转G60匝道处驶入路面深坑一事向收费人员提出交涉。刘**将车辆驶回家中,发现轮胎等部位受损,遂于当晚20时18分许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先后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及12122高速公路报警救援电话。2014年9月15日青**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4年8月20日19时50分许刘**驾驶机动车沿上海绕城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沪高速立交右转时驶入路面上一坑,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上海嘉定**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标的车高速行驶中经过路面深坑,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000元。李**为此支付评估费2,17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李**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城**司赔偿李**经济损失82,185.4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69,000元、评估费2,170元、租车损失6,400元、误工费2,315.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并支付李**垫付费用的利息损失(以评估费2,170元、租车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7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海同三高**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三公司”)对城**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华安**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由同三公司建设,验收合格后由城**司负责管理养护。

原审法院再查明,刘**于2014年9月4日向上海腾**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定金1,000元,涉案车辆目前尚未修复,仍由刘**驾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主张管理养护的高速公路存在坑槽致使其车辆受损,应由李**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虽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当时的路面状况,然鉴于事发时间为夜晚、事发地点为高速公路、事发当时并未发现明显故障等因素,当场停车报警取证缺乏必要性及可能性。李**提供的监控录像、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能够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李**车辆在G1501上海绕城高速京沪高速立交绕城高速东出口匝道处驶入路面坑槽,造成车损的事实存在。城**司作为上海绕城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单位,对于上海绕城高速京沪高速立交绕城高速东出口匝道处的道路坑槽未能及时发现并修复,致使李**车辆受损,存在过错,应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理应确保安全驾驶,对道路状况进行充分的观察及判断,对路面存在的坑槽或障碍注意避让。事发地点位于高速公路出口下匝道,行驶时理应减速慢行。然李**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标的车高速行驶中经过路面深坑”。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车辆驶入坑槽时的受损程度与车辆行驶速度成正比。故刘**高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本案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城**司应对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应自负70%的责任。

李**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69,000元,已由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物损评估中心予以评定,予以确认。2、评估费2,170元,此系李**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李**并已提供相应凭据,予以确认。3、租车损失及交通费,根据李**陈述,涉案车辆除已更换轮胎外其他部位尚未修复,且仍在正常使用,故其主张的租车损失及交通费难予支持。4、误工费,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予确认。5、精神损失费,因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确认。6、垫付费用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确认。综上,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1,170元。同**司系上海绕城高速公路的建设方,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由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建设中的质量问题所致,故李**要求同**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华安**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本案车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李**要求华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城**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财产损失21,351元;二、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上**建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上诉称:涉案车辆系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经过路面坑槽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为正常时速,并不存在高速行驶的事实。《物损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标的车高速行驶中经过路面深坑”系惯常文字表达,并非表示涉案车辆在事发时时速过快,事实上亦不可能存在“高速公路上缓慢行驶”的记载,原审法院仅依据《物损评估意见书》的一句文字表达判令李**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明显失当。高速公路上有深坑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城**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原审中对城**司主张的除精神损失费以外的全部诉请,同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建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轮胎鼓包是城**司管养路面深坑所致,事实上,涉案高速公路路面在本案事发前已修复完毕,不可能造成本案事故;本案事发后,涉案车辆并未进行修理,反而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继续使用,不可能存在“方向机损坏”等严重问题,李**亦不存在实际损失,不应获赔;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未在工商登记注册,其所作的涉案《物损评估意见书》亦没有交警委托手续,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城**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和城**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同意李**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城**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的责任承担比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已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刘**自述本案涉案路段未有路灯设置,事发时系晚上19:50分左右,自然光线不足,能见度较低,自己当时系打开车辆大灯行驶。城**司、同三公司均确认涉案路段无路灯设置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事发过程,李**提供了监控录像、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城**司认为本案事故与已方无关,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因事发时系晚上,事发路段无路灯设置,涉案车辆在该路段行驶时,车辆驾驶员应尽谨慎驾驶义务,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刘**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事发路段为高速公路路段,一般情况下,车辆驾驶员无法预估到路面可能出现坑槽,缺乏心理预期,加之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故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较为妥当。原审认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失当,本院予以调整,改由城**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李**要求调整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城**司要求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涉案车辆在事发时造成一定车损,该节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得到确认,但因涉案车辆在事发后将近一个月才予以定损,在上述期间内涉案车辆仍被驾驶使用,李**明知涉案车辆存在受损情况,却并未及时停止使用,导致损失扩大,《物损评估意见书》关于车辆损失的评估,即包括了原始损失,亦包括损失扩大部分,该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纳入本案车辆损失费的范围,现车辆损失费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予以酌定。上诉人城**司上诉主张不存在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作出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要求支持租车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已进行详细阐明,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李**要求同**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费及赔偿责任比例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但原审法院判令城**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人民币100元,上海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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