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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沈阳集**限公司、沈阳市东**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沈阳集智汇达**公司、沈阳市东**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沈阳集智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其父亲张*于1984年在祝家镇李麦峪村承包山林15亩。原告张**父亲张*、母亲黄*夫妻二人已先后去世,生前立下遗嘱将张*原承包的林地由原告张**继承。2007年5月,原告张**在该承包山林内种植寒富苹果720棵,同时混种5亩黄豆。被告沈阳市东**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土地承包给被告沈阳集智汇达**公司。2011年8月5日晚23时许,被告沈阳集智汇达**公司非法采沙修路,雇佣推土机将果树毁掉,被毁果树为5年树龄。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土地恢复原样、赔偿苹果树损失324000元,黄豆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集智汇达**公司辩称,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张**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林地的所有权人。原告就其财产损失的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沈阳市东**村民委员会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造林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张**的父亲张*就争议土地有林地承包经营权;

2、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张**在其父亲张*承包的林地内栽种了700颗苹果树;

3、祝家街道办事处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1份,证明原告张**栽种果树被毁;

3、关*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张**果树被毁的时间、数量;

4、查询卡一份,证明被告沈阳集智汇达**公司的身份信息;

5、原告张**自己绘制的示意图1份,证明争议土地和树木及张**的责任田的位置。

被告沈阳集智汇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黄*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张*乙、张*丙、张*甲、张**、张*丁。1984年4月20日,张*与东陵区林场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在李麦峪村造林15亩,林木成材后按四、六分成。1997年7月1日,张*与黄*立下遗嘱1份,遗嘱第四条写明将张*签订的15亩造林合同由原告张**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沈阳市东**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张*生前虽立有遗嘱,张*生前与东陵区林场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因张*育有包括原告张**在内的5名子女权利义务如何继受未能明确,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取得了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应驳回原告张**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35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35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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