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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郭**、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在原告经营的海安富强电动车厂打工。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将之前的(工资)账目全部结清后,二被告当天晚上故意损坏原告的财产,用刀划伤电动车一辆(车子因全车划痕做漆2000元,换尾灯500元),划伤电脑显示屏三台(17吋显示屏2台*650元,19吋显示屏1台850元),另造成红木家具损坏价值15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许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安**车厂经营者。2015年3月5日至同月21日期间,被告郭某某、许某某受原告雇佣在海安**车厂打工(从事电动车组装工作)。2015年3月21日,原告将二被告工资结清,由被告许某某出具便条一份,载明:“许某某2015年工资账目如下:截止3月21日之前工资全部结清。”当天夜里,被告郭某某用刀片将停放在原告厂内的一辆电动车车身外部及尾灯划伤(整车划痕),并将办公室内三台电脑显示屏屏幕划伤。后二被告离开该厂去向不明。次日上午,原告发现物品被损后当即报警,海安县公安局李堡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原告为修复上述被损财物花费了一定的修理费用。为证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丹阳**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车尾灯收据1张(金额500元),海**和汽车养护中心定额发票20张(金额合计2000元),李堡镇**专卖店定额发票21张(金额合计2100元)。

本案受理后,因无法向二被告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便条、修理费发票、收据、视听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用刀片将停放在原告厂内的一辆电动车车身外部及尾灯划伤,并将办公室内三台电脑显示屏屏幕划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告许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损坏财物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核定,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600元。另,原告主张红木家具损失1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财产损失共计4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已由原告罗某某代垫,被告郭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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