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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责任公司、李**与荀**、谈祖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与荀某某、谈某甲、谈某乙、谈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某某、谈某甲、谈某乙、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告荀某某、谈某甲、谈某乙、谈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李**诉称:李**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的苏J号江淮中型普通货车为从事危险品道路运输的货车。2012年6月11日8时50分许在宜兴市丰张线13.55公里处,与谈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谈某丁抢救无效死亡,荀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荀某某、谈某甲、谈某乙、谈某丙向法院申请保全扣押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至今,造成车辆严重损失,经评估该车辆已无法修复营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35790元,车辆营运损失241740元,评估鉴定费11500元,合计28903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荀某某、谈*甲、谈*乙、谈*丙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对某某公司、李**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且该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鉴定评估及咨询,对于车辆损失是没有鉴定资格的,故不予认可;三、他们在2012年7月25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车辆属正当行使权利,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仅谈*丁、荀某某的医疗费就已达600000元,在认定李**雇佣的驾驶员季某某华承担全责的情况下,李**仅支付了44858元医疗费,经办案民警及伤者方一直催促,李**一直拒不支付,无奈才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查封措施;四、某某公司、李**可以积极付款申请法院解除查封,但某某公司、李**在(2013)宜官民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生效至今,仍有近100000元未能支付到位。故该车辆的损失实际是由某某公司、李**自己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某:2012年6月11日8时50分,李**雇佣的驾驶季某某华驾驶苏J中型普通货车(该车事实车主是李**,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持有危险品道路运输证,在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丰张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丰张线13.55公里处向右打方向后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谈*丁驾驶的无脚踏装置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谈*丁与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荀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后确认季某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谈*丁、荀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谈*丁被送至宜**林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宜**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谈*丁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对苏J中型普通货车进行查封(该车停放在官林**限公司),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担保。2012年7月30日,本院依据(2012)宜官民初字第0538号民事裁定书对苏J中型普通货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谈*丁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70454.32元,同年1月11日,谈*丁死亡。经公安部门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检验意见为谈*丁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3月21日本院依据(2012)宜官民初字第0538-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该案以撤诉结案。2013年3月21日,荀某某、谈*甲、谈*乙、谈*丙诉至法院,并向本院申请对苏J中型普通货车进行查封,保全金额为5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同日,本院依据(2013)宜官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交由宜兴**警中队协助执行。该案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在答辩意见中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3年9月3日,本院出具(2013)宜官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荀某某、谈*甲、谈*乙、谈*丙的损失合计为1035291.82元,同时认定谈*丁驾车同向行驶时疏于观察,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某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最终判决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赔偿荀某某、谈*甲、谈*乙、谈*丙120000元,李**承担超出交强险的70%计640704.27元,扣除李**已支付的23251.68元,还需赔偿荀某某、谈*甲、谈*乙、谈*丙617452.59元,季某某华和某某公司对前述李**应付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1日荀某某、谈*甲、谈*乙、谈*丙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公司、李**进行执行。2014年5月15日,某某公司向本院请求对保全车辆进行处置用于赔偿荀某某、谈*甲、谈*乙、谈*丙。2014年5月23日,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车辆被保全造成经济损失400000元左右,同年9月12日李**又向本院表示尚未支付的151123元用车辆来抵偿。同年9月15日本院向官林汽修厂调查,官林汽修厂表示该车辆已不能用了,只能当废铁卖,现有价值仅余3000元左右。2015年4月21日,某某公司、李**诉至本院,以荀某某、谈*甲、谈*乙、谈*丙向本院申请扣押保全车辆,造成其车辆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荀某某、谈*甲、谈*乙、谈*丙赔偿车辆损失35790元,车辆营运损失241740元,评估鉴定费11500元,合计289030元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另查某某,2015年3月5日,盐城**峰法律服务所单方面委托大丰市**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二手车鉴定评估及咨询;汽车租赁)对苏J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3月31日大丰市**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载某某车辆损失35790元,车辆营运损失241740元。大丰市**估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开具了10000元的发票及1500元的收款收据。审理中,荀某某、谈某甲、谈某乙、谈某丙对该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一方面系法律服务所单方面委托,另一方面是由不具备评估该两项损失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故不予认可。

审理中,某某公司、李**表示在法院审理致谈某丁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他们要求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对保全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它财物的担保用以申请解封。对于荀某某、谈某甲、谈某乙、谈某丙的赔偿情况,某某公司、李**表示尚有100000元未履行,仍在执行阶段。对此,荀某某、谈某甲、谈某乙、谈某丙表示他们是依法申请保全,且至今为止某某公司、李**仍有未付款项,在法院查封后某某公司、李**本可以通过积极付款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但某某公司、李**并未如此,最终产生损失的话也应当由某某公司、李**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书、发票、收款收据、行驶证、运输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异议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财产的,应负赔偿责任。关于荀某某、谈*甲、谈*乙、谈*丙在因谈*丁死亡而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我国法律某某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这些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在因谈*丁死亡而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荀某某、谈*甲、谈*乙、谈*丙提起诉讼的原因是由于季某某华驾驶的苏J中型普通货车与谈*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谈*丁受伤的交通事故。鉴于事故发生后应当以抢救伤者为第一前提,谈*丁系颅脑损伤住院,虽然当时医院方尚未开具正式发票,但季某某华、李**、某某公司一方仍应当预见到将发生大额的医疗费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远不足以偿付医疗费用。在此前提下,李**仅支付了44858元(其中还包括支付荀某某的21606.32元),谈*丁以及在其死后重新提起诉讼的荀某某、谈*甲、谈*乙、谈*丙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事故车辆申请保全,并依法提供相应担保,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虽然最终法院对于事故责任重新作出了认定,但李**、某某公司、季某某华最终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仍超出于当初申请保全的金额,且至庭审结束时止李**、某某公司、季某某华仍有部分款项未能支付到位。同时,我国法律某某确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案中,某某公司、李**在车辆被保全后既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担保用以解除保全,又未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据此,本院认定荀某某、谈*甲、谈*乙、谈*丙并不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某某公司、李**财产的故意或某某显过失。故对某某公司、李**要求荀某某、谈*甲、谈*乙、谈*丙赔偿因申请对车辆进行保全的行为造成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某某公司、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某某公司、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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