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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柒**、张**、柒美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柒**、张**、柒美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柒美枝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柒**、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军诉称,原告系养殖户,养了60多只羊,原告经常外出放羊,三被告与原告系邻居。2015年5月份,原告的羊莫名其妙的死去,只剩下十来只。之后原告发现在原告放养的必经的路上,房屋边的草全部死了。原告随即报警,派出所民警队三被告进行了询问,三被告对投毒、毒死原告的羊的事实供认不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柒**、张**辩称,被告并没有投毒,只是把涮药桶的水倒在了门口的草地上。原告家的羊死亡和被告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养殖的羊是吃了被告家门口倒了涮药桶水的草死亡的。原告称其羊死亡了四十多只,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显示原告的羊死亡了二十多只,原告评估死亡的羊的价值时只评估了十六只,这与原告的前后说法矛盾。原告本人是养殖户,会买进、卖出很多死羊,其评估的16至死亡羊的来源不清,和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养殖羊的养殖户,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2015年5月,原告发现其羊陆续死亡。2015年6月9日,原告蒋*报警,称其养殖的羊吃了含有除草剂的草中毒死亡,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民警经调查,三被告均认可打完除草剂后,用涮药桶的水倒在了自家门口附近的草地上。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冰箱内冻存的16只羊的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9月25日,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冻存的16只羊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16只羊的价值为1401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作为动物饲养人,应该对自己饲养的动物圈养,散养时应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原告饲养的羊死亡,原告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柒红礼、张**作为原告蒋*的邻居,明知原告是养殖户且原告蒋*放羊时可能会经过其家门口,而用涮药桶的水倒在自家门口附近的草地上,被告柒红礼、张**对原告蒋*饲养的羊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柒红礼、张**对原告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柒红礼、张**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14016.50元,因此,被告柒红礼、张**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5606.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羊死亡与其无关,但二被告均承认把涮药桶的水倒在了自家门口附近的草地上,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柒**、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财产损失56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柒红礼、张**承担320元,原告蒋*负担480元(该款原告已经缴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48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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