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官现民与徐州市**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官现民因与上诉人徐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上官现民系徐州市**机械租赁部业主。2012年4月23日、5月29日,徐州市**机械租赁部(甲方)与赛**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吊篮安装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分别租赁甲方的吊篮6台和8台,每台每天的租金为50元。每台吊篮租赁使用不低于30天,如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实际租赁期限以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准。合同签订后上官现民分别将6台吊篮、8台吊篮交付给赛**公司。赛**公司在使用完后将其中8台后返还给上官现民。剩余6台中其中1台于2012年8月1日停止使用,5台于2012年8月7日停止使用,赛**公司对该6台吊篮的租金也支付至上述日期。但此6台吊篮赛**公司一直未返还上官现民,直至2013年11月7日才予以返还。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赛**公司在拆除吊篮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工人曹**受伤,赛**公司为该名工人支付医疗费91400元。赛**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上官现民承担,因此一直扣留吊篮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赛**公司租赁上官现民的吊篮进行使用,应在使用完毕后支付租金并及时返还。赛**公司在使用完吊篮后未及时将吊篮返还上官现民,给上官现民造成了损失,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的数额不能超过上官现民的预期可得利益。本案中,结合租赁业行业的特点及本案案情,赛**公司未及时返还上官现民吊篮,给上官现民再次使用或出租吊篮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赛**公司全部承担,因此,酌定对上官现民主张的损失赔偿期限扣减2个月。关于赛**公司辩称的上官现民的吊篮主要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冬季无法作业,应当扣除3个月时间的意见,应予支持。关于赛**公司辩称的工人受伤后的医疗费应当由上官现民承担的意见,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本案中,在赛**公司未及时返还上官现民的6台吊篮中,其中一台于2012年8月1日停止使用,5台于2012年8月7日停止使用,但上官现民并未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逾期返还吊篮所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于本案扣除上述期限后的期间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综上,关于该6台吊篮租赁经营损失的计算,按照每台吊篮每天50元,自2012年8月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扣除其中5个月的时间,剩余10个月,双方各承担5个月的损失,即赛**公司承担的损失数额为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官现民经营损失4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上官现民负担1075元,徐州市**限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官现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扣减5个月损失赔偿期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事外墙粉刷,遇到雨雪天气,施工会受到一定影响,但不至于影响5个月。2、被上诉人称因曹**在工地拆除吊篮时受伤,安监部门不让返还吊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扣留吊篮是为了让上官现民承担曹**的医疗费。上官现民考虑到双方较好的业务关系,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才向法院起诉,这也符合解决纠纷的一般原则。但诉讼中,被上诉人仍然拒绝返还吊篮,过错在被上诉人,其应对上官现民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在扣减5个月的客观因素影响后,判令双方各承担5个月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赛**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曹**是上官现民雇佣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上官现民应积极处理并予以赔偿,但上官现民却否认曹**是其雇佣的人员,并未积极支付医疗费等费用,鉴于此赛**公司扣留了其吊篮,因此责任应在上官现民而不在赛**公司,赛**公司不应赔偿上官现民吊篮的经营损失。2、上官现民起诉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书亦明确载明,在双方谁对工人曹**受伤负担责任尚未确定之时,法院对赛**公司是否有权扣留吊篮以及扣留时间产生的损失暂不予处理。故,本案的审理必须以曹**诉赛**公司、上官现民等人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纠纷正在法院审理,尚未结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而不应当判决赛**公司赔偿上官现民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官现民答辩称: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案件,曹**与赛**公司及上官现民案件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两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曹**案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赛**公司应否对上官现民进行赔偿;二、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及赛**公司应否对上官现民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赛**公司租赁上官现民吊篮,使用完毕后应按照约定返还给上官现民。案外人曹**在赛**公司拆除吊篮时受伤,赛**公司向曹**支付了部分费用,其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为上官现民所垫付,即使该费用的承担义务主体是上官现民,赛**公司亦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无权扣押上官现民的吊篮。故,无论曹**起诉上官现民和赛**公司的案件审理结果如何,赛**公司均应对其扣押吊篮给上官现民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赛福**司扣押上官现民吊篮15个月,原审法院根据赛福**司的抗辩,考虑吊篮用途、作业的特殊性及季节性,酌定扣除3个月不能使用的期间,符合客观实际。同时,考虑吊篮租赁行业特点及市场需求等因素,对上官现民主张的损失赔偿期限酌定扣减2个月,亦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上官现民庭审中陈述,因案外人曹**拆除吊篮时受伤,赛福**司认为上官现民对曹**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故在承担部分医药费后拒不返还吊篮。上官现民在赛福**司违约后应积极行使权利,防止租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其在事件发生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及时报警或诉讼并未通过公权力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在9个月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对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酌定支持上官现民5个月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公司与上诉人上官现民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上诉人上官现民负担303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