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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与上诉人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汤**牧铺上存放的草垛发生火灾,造成草垛全部烧毁。事后汤**认为是王*在耕地内焚烧秸秆而将汤**牧铺的草垛点燃,并先后向新佳木派出所、科尔沁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报了案。2015年3月28日科尔沁保护区森林公安局针对汤**报案称王*在自家耕地内焚烧秸秆时将其牧铺的草垛引燃一事进行了现场斟验检查,并制定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情况中载明“被引燃的草垛和焚烧秸秆的耕地之间的坨子上有零星的杏树林,有燃烧痕迹的杏树丛南北方向、呈直线状链接被引燃的草垛和焚烧秸秆的耕地,被引燃的草垛和焚烧秸秆的耕地之间的距离为300米。被引燃的草垛、焚烧秸秆的耕地及两者之间零星散落的燃烧痕迹外,现场周边无其它燃烧的痕迹物证“。据此汤**诉至法院要求王*赔偿财产损失1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汤**提交的科尔沁保护区森林公安局的勘察笔录以及勘察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王*焚烧秸秆处与汤**牧铺草垛之间存在过火带,涉诉的地块也没有其他火源,故汤**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王*对自己焚烧秸秆的时间与汤**草垛起火时间不是同一天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整个案情,该院认定汤**草垛起火毁损是王*焚烧秸秆看护不当造成火势蔓延所引起,王*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汤**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汤**主张起火的草垛有1100捆玉米秸秆、200捆羊草、100捆紫花苜蓿,损失达11,000.00元,王*主张起火的草垛没有那么多草,对此双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合实际情况及证人证言对损失部分酌定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经济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汤**、王*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汤**上诉称,王*在本嘎查屯东北处自家的耕地里点火焚烧玉米秸秆,蔓延到汤**的牧铺,将汤**存放在牧铺的玉米秸秆1100捆、羊草200捆、紫花苜蓿草100捆全部引燃后烧毁,损失达11,000.00元,王*应赔偿汤**的全部经济损失,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汤**的上诉请求。

王*上诉称,王*在自家地里点火灭茬的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当日点火灭茬当日已清除灭掉。而汤**的秸秆起火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下午3许,相隔四天时间,王*认为在自家地里点火灭茬与汤**家秸秆起火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祥查,作出了错误认定和错误判决,请求二审能予以祥查并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自家的耕地内点火焚烧玉米秸秆,其火蔓延到上诉人汤**的牧铺,导致汤**的牧铺玉米秸秆、牧草等引燃后烧毁。该事实有科右中旗新佳木公安派出所、科尔沁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录像等证据为凭。王*上诉称,其本人焚烧秸秆的时间与汤**草垛起火时间相隔四天,汤**牧铺草垛起火与其焚烧秸秆无因果关系,对此主张,王*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汤**上诉称,其牧铺秸秆、牧草损失额为11,000.00元,但汤**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汤**、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汤**、王*各负担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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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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