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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4时许,因刘**自家园子里碎玉米秸秆等杂物未将余火彻底熄灭,遗留下的火种因风大造成园子里堆放的玉米秸秆起火形成飞火引发火灾,将陈*发房屋及屋内物品烧毁。2014年4月29日,突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4月6日15时55分许,突泉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突泉县六户镇巨兴村巨东屯发生火灾,16家院内的玉米秸秆、房屋、仓房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在2014年4月6日14时许;起火部位为刘*家园子内;起火点为刘*家园子东南角方向堆放的玉米秸秆;起火原因为刘**园子立面碎玉米秸秆等杂物未将余火彻底熄灭,遗留下的火种,因风大造成园子里堆放的玉米秸秆起火形成飞火引发火灾。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7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10张等证据证实。”刘*接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向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6月14日,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兴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突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的结论。火灾事故发生后,突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刘*进行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刘*儿子担保,没有执行拘留。陈*发在此次事故中被烧毁的房屋经过乌兰浩特**估事务所评估作价为房屋建设面积为90.00㎡,成本单价为每平米1,500.00元,成新率60%,现净值为8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陈*发诉至法院,要求刘*赔偿建筑物及装饰损失80,000.00元和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4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刘*因点园子里的玉米秸秆引起火灾,造成陈**财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刘*对乌兰浩特**估事务所作出的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因火灾中房屋已经损毁,评估部门只能依据陈**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进行评估作价,经法庭向六户镇巨兴村村干部咨询,评估所对陈**家房屋评估作价过高,对刘*主张适当赔偿房屋及院落损失予以支持。陈**提交的关于设备及其他物品的证据,刘*有异议,且陈**提交的证据只是其本人所记忆中的物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赔偿陈**房屋损失60,000.00元;二、刘*赔偿陈**屋内物品损失15,000.0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火灾于4月6日15时55分在刘**家西墙外,火因是受灾户西地放荒引发,经报案,消防队未出警进行施救致火灾损失严重,消防队存在严重失职,次日9时消防队到现场,仅凭受灾户的单方陈述而未收集相关证据,对刘*陈述也未如实记录,火灾责任认定书对于起火时间、部位、起火点与事实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责任主体应是六户镇人民政府、突泉县公安消防大队、西地放荒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认定损失过高,陈**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是单方制作,存在虚报成分,又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评估部门评估房屋每平米1.500.00元过高,房屋已建成35年,应折旧;评估报告对房屋外墙保温2,400.00元属重复作价,财产损失中已经包括外墙保温。(三)本案属因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4月6日风向西北、风级大是历史记载突泉县同期最大的一次,当天全县有多起火灾事故发生,本案是因当时邻地放荒,风大引发飞火致火灾发生,是政府及消防部门共同不作为行为导致的,政府没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未采取防火措施,消防部门没有组织救火,政府与消防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陈**在事故中得到政府赔偿,属于重复主张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刘*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火灾责任认定书具有充分的证据效力,经过复核后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一般证据效力;(二)陈**申报的财产损失符合实际,一审认定价格合理;(三)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火灾是可以预防和采取措施避免的;(四)因火灾陈**获得适当救济,但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的起因经突泉县公安消防大队及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认定为“刘**园子里面碎玉米秸秆等杂物未将余火彻底熄灭,遗留下的火种,因风大造成园子里堆放的玉米秸秆起火形成飞火引发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具有认定火灾事故的权威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且刘*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认定书中所认定事实及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刘*主张其不应是赔偿责任主体、起火原因属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陈**因火灾所遭受损失已经鉴定部门作出价格鉴定,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确定陈**损失数额合理,刘*因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火灾事故发生而给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主张陈**已得到政府赔偿,再行主张属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亦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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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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