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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邓子站、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邓**、覃**、周**、邓子站、邓**、邓**、韦**、黄**、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韦**、黄**、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1月11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姜**、邓**,被告邓**、邓**、周**、邓子站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在樟木乡至振南社区的公路旁(即邓保村委附近)有一块承包地,西边与被告邓**土地相邻。被告邓**欲在其土地上建楼房,把施工挖出来的泥土推到原告的土地上,造成原告无法耕种。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迫不得已在原告和被告邓**的土地边界上用水泥砖建起一条围墙(长:29米,高:3米)作为界线,不料被告邓**纠集其家族成员即被告覃**、邓**、李**、邓子站、周**、黄**、邓**、韦**暴力打砸原告所建围墙,把原告的围墙全部砸毁、砸碎。原告多次申请村委和乡司法所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水泥砖围墙建造费6845元,其中:1、水泥砖1088块2元/块u003d2176元;2、水泥12包22元/包u003d264元;3、河沙1.5立方米170元/立方米u003d255元;4、石灰膏(手扶车运)两车共360元;5、人工3340元;6、伙食费4.5天100元/天u003d450元,以上合计684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相片原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用水泥砖砌的墙已被被告损坏的事实;2、邓**、邓**、卢**、黎*要、韦**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及邓**、邓**、黎*要、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地一直是原告耕种并使用。原告在其使用的耕地上修建围墙合情合理,被告损坏围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赔偿;3、现金收入单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花费3000元向何**购买水泥砖;4、黄**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围墙的过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5、韦**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围墙系原告雇佣韦**等人用四天半的时间建造而成,原告为此支付人工费3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覃**、周**、邓子站、邓**、邓**共同辩称,一、六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六被告损坏涉案围墙,原告建造的涉案围墙占用的土地属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邓保村上邓屯1队的集体土地,拆除涉案围墙是集体的要求,拆除行为亦应是集体行为而不是六被告的个人行为。二、原告主张涉案围墙占用土地系其承包地,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提供的邓保村委会的证明及会议记录已经证明涉案争议土地为邓保村上邓屯1队集体所有,且原告亦表示其与被告邓**对涉案土地存在争议,但原告仍在该涉案土地上建造涉案围墙,因此涉案围墙属于非法建筑,虽然原告对涉案围墙享有所有权,但不能认定为其的合法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财产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现涉案围墙的土地属于邓保村上邓屯1队的集体土地,被告保留起诉要求原告恢复土地原状的权利。五、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放弃对部分被告主张权利,如果该部分被告也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就是遗漏了当事人。

被告邓**、覃**、周**、邓*站、邓**、邓*必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贵港市覃**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是邓保村上邓屯1队集体所有,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2、贵港市覃**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名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非法占用涉案土地,邓保村上邓屯1队要求收回涉案土地由集体使用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到现场做的现场勘验图一份及现场照片9张;2015年11月5日对邓**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12月9日到广西东**限公司调取的《工程预算书》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除《工程预算书》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水泥砖花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陈述的建造围墙及拆除围墙的时间均是错误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证人不能如实明确陈述何时修建围墙,其陈述不客观,不符合实际。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工程预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预算结论有异议,认为预算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会议的组织形式及召开程序不合法。对本院调取的《工程预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预算是仅是该公司的估价,不能真实反映涉案水泥砖围墙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无销售单位盖章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于证人的陈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无法证实其系受雇于原告的事实,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向证人支付人工费,因此该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庭后提交了在复印件上载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有贵港市覃**民委员会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工程预算书》,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工程预算结论是依据涉案水泥砖围墙的规格参照当地价格所计算得出,故可以作为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系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邓保村上邓屯第一生产队的村民,其中被告邓**生产队队长,被告邓**与被告邓**系父子关系。本案涉讼争议土地位于贵港市覃**民委员会附近(往南约400米处),西边与被告邓**使用的土地相邻。被告邓**欲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建房,于是把平整土地的垃圾堆放到涉讼争议土地上,原告认为被告邓**的行为妨碍其对涉讼争议土地的使用。2013年间,原告在两块土地交界处建造了一道水泥砖围墙。经现场勘验,涉案水泥砖围墙呈南北走向,长27.7米,由南往北方向计算3.7米部分高2.3米,其余部分高1.7米,宽为一个水泥砖的宽度。经本院咨询广西东**限公司,当地建造上述水泥砖围墙的造价人工费为1079.75元,材料费为2105.35元,机械费为26.56元,合计3211.66元。2013年,被告邓**等人砸毁了涉案水泥砖围墙,庭审中,其称涉讼争议地系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邓保村上邓屯第一生产队集体所有,其之所以动手砸涉案水泥砖围墙亦系受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邓保村上邓屯第一生产队的委托。在被告邓**砸涉案水泥砖围墙时,被告邓**、覃**、周**、邓**、邓**亦在现场。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水泥砖围墙建造费684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获得财产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请求人对被损坏的财产享有合法的物权。在本案中,涉案水泥砖围墙是原告修建,原告对该水泥砖围墙享有物权,现围墙被他人损坏,原告作为物权人享有请求侵害人赔偿的权利。被告邓**未经原告同意亦未经合法途径私自砸毁涉案水泥砖围墙存在过错,故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邓**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系受生产队的委托而砸坏涉案围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故砸坏涉案水泥砖围墙应系其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除被告邓**外其他五被告有份实施了砸毁涉案水泥砖围墙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物权人在土地上修建建筑物应以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为前提。但目前涉案水泥砖围墙占用的土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归其管理、使用,原、被告亦已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在此情况下仍在该争议的土地上修建涉案水泥砖围墙,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邓**承担80%的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按此比例划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水泥砖围墙长29米,高3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涉案水泥砖围墙的规格以本院现场勘察时双方所测量的为准,即长27.7米,由南往北方向计算3.7米长的部分高2.3米,其余部分高1.7米,宽为一个水泥砖的宽度。原告主张其修建涉案水泥砖围墙的建造费为6845元,但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修建涉案水泥砖围墙,确需购买材料,雇请人工等,需花费一定的费用,据此本院对涉案水泥砖围墙的建造成本依法酌定为3212元(参考当地市场价格),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32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642.4元,由被告邓**承担80﹪即25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赔偿原告邓**经济损失2569.6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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