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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材场与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天华石材场(以下简称天华石材场)诉大连金和砼**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大连金和砼**限公司第一分厂(以下简称金**司第一分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天华石材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华石材场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金**司、金**司第一分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华石材场一审诉称:原告的经营地点位于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大辛寨子村玉山,主要进行建筑石料用灰岩的开发及相关产品的经营,被告经营地点位于原告西侧偏北方向并与原告相邻,原告场区地平面较被告场区地平面低,2014年1月开始,被告不断向原告场区内排渣以扩大其场区面积,将原告堆放自己场区内的建筑用成品原材料及部分房屋掩埋并毁损,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将原告进出场区的唯一道路用多渣土阻塞导致原告无法进出场区以至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及经营,原告因此遭受一定的经营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应该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及金**司第一分厂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占用矿山场地属于非法占有,不应对其非法权利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大辛寨子村玉山。2011年11月15日,被告大**和砼**限公司与案外人大**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辛寨子街道将96.9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大**和砼**限公司,土地位置位于辛寨子街道前革村玉山前,现被告大**和砼**限公司第一分厂在该土地上经营。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因原告没有交纳相关费用被退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石材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承担。

天华石材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开始,被上诉人不断向上诉人场地内排渣以扩大其经营面积,将上诉人场地内堆放的建筑用品原材料及部分房屋掩埋并毁损,上诉人在侵权事实发生前已经对堆放在自己场地内的案涉建筑材料进行了测量并拍摄了照片且能够计算出具体数量,该组证据已经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且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如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2、原判程序违法。因鉴定费高达70万元,上诉人无力承担而没有缴纳,原审没有查明此事实迳行判决上诉人败诉错误。

二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也没有具体事实和依据,上诉人占用场地属非法占有,不应对其保护。2、上诉人放弃一审鉴定请求,一审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赔偿请求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损害其财产的行为、其亦具有财产被损害的后果,且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还要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具体数额,且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与其财产损失的情况一致。因上诉人一审时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其申请通过鉴定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又因未交纳鉴定费而退鉴,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时上诉人虽补充提供了部分现场照片,但照片的本身亦无法确定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况及具体的损失数额,经本院一再释明,上诉人仍不能确定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具体的数额,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无法给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石材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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