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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2013年下半年被告扩建房屋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开工前搭建防护网,确保建筑物不砸原告房屋,保证排水畅通不淹原告房屋,确保房顶不超过8.2米等。虽签有协议,但被告违背协议约定,每日将砖块、混凝土块、钢条卡、钢夹、墙皮沙石等物落下,将原告房屋砸的千疮百孔。致使原告房屋漏水,将原告房屋中堆积的粮食、家具等损坏。无奈原告先后自行盖瓦8次,换瓦800多页。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原、被告于先后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因被告修房事宜发生争执打架并经有关机关协调处理。原告现就被告修房砸损原告房屋事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受损的房屋进行修缮或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损害事实不成立,且无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及损害大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被告修房之前已就修房问题达成协议;

2、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修房事宜又达成补充协议;

3、调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修房期间的纠纷已经文星村委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

被告余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城固县W镇X村委会对原、被告达成调处协议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被谈话人为X村委会监委会主任闫XX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调处协议的相关具体情况。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所举以上3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进行质证和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且各自房屋相互紧靠。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新建房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就被告修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对新建房屋高度、房檐、墙面、排水,及修建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又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一条,作为对前协议的补充。该条补充协议对新建房屋的部分规格、尺寸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被告建房期间多次因建房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在城固县W镇X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处协议。调处协议进一步对新建房屋的部分规格、尺寸、排水,以及清理原告房屋上的渣物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余某某建房期间,在原告陈某某房屋顶及排水沟内散落部分水泥碎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修建房屋过程中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余某某违反原、被告双方协议,在其修建房屋期间,将水泥碎渣散落于原告陈某某房屋上及排水沟内,本院确认为损害事实。其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将水泥碎渣散落于原告陈某某房屋上及排水沟内,存在主观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在城固县W镇X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处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于天晴后5日内清理原告房上及水沟内的杂物。可看出,双方对清理杂物,恢复原状的方式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余某某应限期对被告陈某某房屋上及排水沟内的水泥碎渣进行清理。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余某某修房期间,落下杂物将其房顶上的瓦砸烂并导致其他财产受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烂瓦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散落于原告陈某某房屋上及排水沟内的水泥碎渣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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