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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赵**与连云港**有限公司苍梧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赵**与被告连云港振兴实业**称振兴集团苍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路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赵**诉称,原告位于海州区振兴花园D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于2015年4月10日发生火灾。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为振兴花园D号楼1单元101室东北侧阳台下堆放货物起火蔓延至101室所致。被告作为小区的开发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将消防通道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的不当行为,给整个小区带来安全隐患,直至引发本次火灾。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90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3490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梧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不是小区物业单位,对小区不负有管理义务;被告也是起火事件的受害人;原告单方统计财产损失,未提供价格鉴定资质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的市场价格鉴定材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6时59分许,原告陈**、赵**所有的位于振兴花园D号楼1单元101室发生火灾。后经连云港**新浦区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为振兴花园D号楼1单元101室东北侧阳台下堆放货物起火蔓延至101室导致;火灾主要烧毁阳台玻璃及北侧卧室、卫生间玻璃被烧裂、阳台塑钢窗户变形、阳台吊顶烧坏现漏雨、北卧室窗帘及墙面被熏黑、防盗网被烧坏,101室过火面积约3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10977.00元。

另查明,被告**梧公司系振兴花园的开发商,振兴花园D号楼1单元101室东北侧阳台下堆放货物起火点系振兴花园小区的消防通道,该消防通道两侧门面房系被告所有,该消防通道两侧门面房墙上的水表箱、电表箱系被告所有并使用。

再查明,火灾事故发生时,振兴花园小区无物业管理公司亦无相关物业代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受损房屋所在小区无物业管理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梧公司对着火点所在的消防通道有管理义务,亦无证据证实火灾现场铁门系被告安装、着火点货物系被告堆放。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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