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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姜**、袁**于年月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5日,袁**作为乙方与苏州**限公司作为甲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位于苏州市河曲街号双悦大厦幢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5.98平方米,房款为505229元,乙方于2011年1月15日支付甲方人民币255229元,余款250000元办理按揭手续。2013年7月12日,袁**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证载明由袁**单独所有。2012年,袁**作为甲方与苏州东**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双悦大厦装饰合同》一份,约定装修工程价款为53000元。姜**、袁**均认可该合同由姜**代袁**签订。2013年1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启东市**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代书姜**、袁**之间的《解除婚约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即姜**)在苏州平江区双悦大厦购买一套90平方米(复式、建筑面积为45.98平方米)的住房原登记在乙方(即袁**)名下,必须在解除婚姻之时将该套住房过户到甲方名下”。2013年11月26日,袁**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510000元。

2014年1月2日,姜**为该房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袁**立即将该房过户至其名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姜**提供的《解除婚约协议书》第一页为复印件、第二页为原件,袁**对第一页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持有异议,认为原协议约定为袁**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协议代书人进行调查,结合双方已履行的其他事项与协议一致的事实,对该份解除婚约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但认为案外人张*与袁**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案外人并无过错,故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案外人张*所有,姜**、袁**之间形成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法院判决后,姜**提起上诉,后因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袁**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经听证后于2014年12月6日裁定驳回袁**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姜**、袁**双方对针对案涉房产而支出的首付款、还贷本金以及装修款的数额无异议,对实际支付人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属善意的,不动产归受让人所有,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姜**、袁**之间在解除同居关系时,针对案涉房产达成的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袁**对协议持有异议,但法院在(2014)启开民初字第00104号案件中经审理以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解除婚约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作了认定。依据该协议书,案涉争议房产归姜**所有,即姜**依约定享有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的物权。对于双方争议的首付款、还贷本金以及装修费用,不管上述费用实际由谁支付,但上述费用均为姜**、袁**同居期间的共同支出。现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姜**所有,姜**即获得了案涉房产于2013年1月26日的现有权利价值,包含姜**、袁**已经支付的房款、已还贷款以及房屋现有的装修价值。后因袁**未能按约将房产过户至姜**名下,并擅自将该房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导致姜**丧失对案涉房产的物权。袁**获得的房款510000元,属于因擅自处分约定由姜**所有的财产而获得的不当利益。现姜**依据债权、债务关系主张袁**赔偿因擅自处分房屋而导致姜**的经济损失含首付款、装修费以及还贷本金合计33130.32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姜**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1359.32元。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4元(姜**已预交),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姜**所述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款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供的分割协议第一页没有袁**的签字,该协议不真实,亦为无效,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裁判依据错误。即便案涉分割协议真实有效,本案讼争房屋的贷款系袁**偿还,房屋销售所得应当扣除袁**偿还的房屋贷款,余款亦非姜**所主张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解除婚姻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袁**在没有经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涉案的房屋,不管其售得的房款是多少,均不影响双方2013年1月26日对该房屋价值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姜**对案涉的房屋有无相应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对于袁**所主张的解除婚约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问题,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袁**虽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再审,但亦已经被裁定驳回,其现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故其认为案涉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应当在解除婚约后过户登记在姜**名下,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享有进行了确认,即姜**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现袁**未经权利人姜**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其应当赔偿姜**因此而受到的损失。鉴于双方在确定案涉房屋权利归属时并未以双方如何出资购买、装修、还贷等事项作为前提,仅以房屋现状确定权利归属,故袁**以其为该房屋偿还贷款为由抗辩姜**的权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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