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丽水市**有限公司与丽水**证处、丽水市**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丽水市莲城公证处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被上诉人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水市莲城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丽**司的委托代理人鄢**、被上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5日,案外人鄢**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202号一楼店面一间,该店面实际用于原告丽**司经营打字、复印等用途。该房二楼以上系被告丽水市莲城公证处的办公用房(划拔使用)。2014年6月份(承租期间),因该房二楼楼顶未及时修缮维护,雨天导致该房二楼漏水至原告一楼店面,造成原告部分复印纸、图板及打印机器设施损坏,直接经济损失18656元(员工工资和营业利润除外)。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丽**司在原审起诉称:鄢*英系原告的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工作。2011年12月5日,原告以鄢*英的名义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其承租被告城投公司管理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202号一楼店面一间,年租金为7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该承租店面即用于经营丽**司。2014年6月23日早上9时许,原告发现二楼房屋大量漏水至一楼,发现时已导致一楼墙皮大面积浸湿并有脱落现象,漏下来的水还造成原告部分复印纸、图板及打印机器设施等损坏,以及供电系统瘫痪。因为此次漏水,导致原告因重新装修、修理机器设备等停业三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5805元。后经查明,二楼系由被告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借用。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二楼房屋的管理人及使用权人,没有正确处理好其房屋的排水方面的相邻关系,未尽到避免妨害的注意义务,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因漏水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5805元(具体详见损失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城**司在原审答辩称:被告城**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租赁房屋,是被告城**司与案外人鄢**发生的租赁关系,与原告并没有租赁关系。被告城**司与原告也没有相邻关系,没有应当尽到相应义务的事实基础。因此,被告城**司对原告的损失来说没有法律上应当要尽的义务,同时也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因此,就其财产损害与城**司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司的起诉。

丽水**证处在原审答辩称:公证处是租在二楼,租之前该房屋是废弃的房屋,当时公证处也是做了各种补漏、修缮等工作。房屋顶上有一个架空层,漏水是从屋顶漏下来再漏到原告房屋的,并不是从公证处直接漏下去的,因漏水也造成公证处很大的损失。至于一楼原告所受的损失,有些损失不符合实际,有些报价不能证明是不是这次漏水所造成的,包括工人员工工资、停业等。另,原告没有停业的,外面的几个房间没有停电。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些证明的可信度不是很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使用的一楼店面漏水系该房二楼管理不善造成,被告丽水市莲城公证处系该房二楼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对原告因漏水造成的直接损失(员工工资和营业利润除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丽水市莲城公证处赔偿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5805元,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城投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漏水系二楼管理不善造成,并非一楼店面出租方被告城投公司的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市莲城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丽水**有限公司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656元。二、驳回原告丽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丽水**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丽水市莲城公证处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丽水**证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观点自相矛盾,一方面采纳了城**司提出的其与丽**司没有相邻关系,并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另一方面又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这相当于认定丽**司与上诉人系相邻关系,同时确认其对本案所涉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同时与城**司存在实际的租赁关系。2、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房屋漏水系天灾,事发当天丽水降水量达到44.1毫米,属连续强降雨天气,而非上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该天灾属不可抗力,相关当事人应当免责。3、一审认定上诉人属房屋管理人应尽管理人职责错误。上诉人只是二楼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而非房屋所有权人。4、原审法院判非所请,当事人以相邻关系起诉,但原审却以侵权关系判决,显属判非所请。且适用侵权法律也属错误。5、原审认定损失数额错误。丽**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未经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不能作为判决依据。6、本案与城**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并非丽**司,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丽**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上诉人使用该房屋不是从我公司手中拿去,也没有和我公司办理相应手续,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我方也赞同上诉人所称的,房屋漏水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

在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除对损失数额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丽**司根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故原审适用侵权法律并无不当;丽**司是否系承租人也不影响其主张权利,故原审未追加承租人参加诉讼,程序上亦无不当。本案虽系自然灾害引起,但斟酌该降雨的强度,尚不构成不可抗力;而就损害的发生,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就本案所涉房屋进行适当管理,显然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就上诉人丽水**证处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以及本案属天灾和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就责任主体问题,上诉人仅无偿使用了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第二层房屋,但并不对房屋楼顶享有单独使用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之间也未签订相应的协议就房屋楼顶的管理进行过约定,故就房屋楼顶的管理应由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承担为宜。因此,原审判令房屋的层的使用人即上诉人丽水**证处对房屋的一层使用人丽**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就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虽然丽**司因房屋漏水而进行过维修,但就乳胶漆部分,由于其提供的丽水**金油漆商行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就陈述称正式发票于2015年7月7日开具,显然有悖常理,故就乳胶漆的损失3050元本院不予认可;而就其他的财产损失15606元(18565元-3050元),其提供了发票和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丽水**证处提出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改判被上诉人丽水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丽水市**有限公司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上诉人**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