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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辽PA5552号出租车车主系靳*,靳*与李**在2012年11月22日签订租车协议,将车辆出租给李**运营。2012年11月23日,李**在经靳*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出租给赵**,用于晚班营运。2013年3月24日22时许,赵**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赵**到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第三人靳*,后经上诉程序,判决结果为:李**返还赵**押金9623.52元。靳*于2015年在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李**、赵**,判决结果为:一、李**赔偿靳*出租车车辆损失16858.86元;二、李**赔偿停运损失6713元,赵**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李**又到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赵**,要求赵**赔偿靳*的车辆停运损失67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诉争内容在(2015)连民一初字00042号判决中已经明确:李**赔偿停运损失6713元,赵**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辩论终结前,上述判决结果亦未执行完毕。李**现起诉要求追偿赵**向其支付车辆重置费用及停运损失6713.00元,于法无据,也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了上诉人的诉累。上诉人依照合法手续于2012年11月22日与辽PA5552号羚羊出租车车主靳*签订了一年期租车协议,次日经车主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一年期租车协议(晚班),协议明确约定,在承租期间出现任何交通事故和违章由被上诉人负责。2013年3月24日22时许,赵**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依照出租车协议向被上诉人追偿赔偿车主损失的垫付款6713.00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一初字00042号判决中明确,李**赔偿出租车主靳*停运损失6713元,赵**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李**、赵**均未上诉。一审辩论终结前,李**未主动履行该判决,判决结果亦未执行完毕。李**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后方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裁定论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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