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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郑**、郑**、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郑**与郑**、郑**、郑**系父子女关系。2013年1月28日郑**妻子去世葬于某某村北沟门。2014年10月21日郑**家扫墓时发现坟墓被盗,棺木被抬到地面。经郑**家报警,公安机关侦查后认定为郑**所为,并对郑**的行为作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后郑**将其妻子的坟墓另迁他处安葬。另查,郑**家祖坟确实早于郑**妻子安葬双方争议区域,郑**妻子下葬时郑**在场,曾提过反对意见,但没有上前阻止下葬行为。该争议土地相邻地界村民于某某、穆*甲、战某某证实郑**家于1968年左右,在北沟门碾道分得菜地约8分左右(长垅10条、短垅4条),下面邻穆*乙家为界。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一份证明,该份证实证明:“现居住在我村二组的村民郑**在当初**小队分自留地时,他家在“北沟门”碾道分到一份自留地,由于村里自留地台账全部丢失,村委会无法确定郑**自留地的实际面积和具体位置,根据二组村民证实,郑**家自留地应在穆*甲与穆*乙两家自留地区间”。郑**、郑**、郑**、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赔偿经济损失1028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反诉请求判令郑**将其妻子的坟墓迁出郑**家祖坟范围,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坟墓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先辈及亲人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祖坟被毁坏,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影响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坟墓的迁移及构筑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具有一定财产性质。因此,郑**应承担侵权责任。重新安葬的经济损失可参照2015年辽宁省丧葬费标准24555元计算给付,但诉讼请求10287元低于此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郑**的行为实际造成的伤害及其给付能力,应给付每位原告4000元为宜,共计人民币16000元。关于郑**请求判令郑**赔理道歉这一诉请,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郑**已承认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并作出相应的道歉,故这一诉讼请求已得到实现,无需判决。关于郑**反诉称双方争议土地是其家祖坟地,请求判令郑**、郑**、郑**、郑**迁出坟墓并赔偿损失这一诉请,由于所在村委会土地台账丢失,郑**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认定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郑**所有,故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相反此争议土地相邻地界村民于某某、穆**、战某某的证实与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证实相互可以认证。此争议土地,为自留地,使用权应属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郑**、郑**、郑**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八十七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六千元;二、驳回被告郑**的反诉请求。如被告郑**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八元,反诉费一百元,共计人民币六百五十八元由被告郑**负担。

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经济损失费,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涉案土地归属问题的错误认定,导致全案裁判错误。郑**、郑**、郑**、郑**擅自将故人安葬在我家祖坟范围内属于乱葬行为,侵权在先。因此,我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补偿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2、追究郑**、郑**、郑**、郑**制造伪证的法律责任。

郑**提出了答辩:不同意郑**的上诉请求。对于郑**的行为我们感到愤慨,安葬时郑**在现场,并没提出异议。土地归属于我家,经过村里同意。土地分给我家之后一直由我家人耕种,将近30多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提出了答辩:不同意郑**的上诉请求。我家没有占用其坟地,涉案土地是我家的。

郑**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公(南)行罚决定(2014)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委会于2015年5月4日,5月19日出具的证明、殡葬用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坟墓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郑**擅自采取私立救济毁坏坟墓,有悖公序良俗,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给死者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郑**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郑**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追究伪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八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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