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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10时30分许,原告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向北倒车时,与沿青岛路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告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后被告直接朝鲁K号小型越野车的后塑料保险杠左侧踹了一脚,造成车辆保险杠受损。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威海瑞轩**有限公司对鲁K号小型越野车维修进行报价,认为涉案车辆后杠饰板、后杠下裙等受损,共需花费4993元,并按此进行了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4993元。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车辆维修费4993元,但双方对车辆维修合理性及价格存在较大争议,经委托山东**评估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鲁**(2015)价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鲁K号车辆后杠饰板、后杠及后杠下裙受损,维修合理,维修费金额为479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被告在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苑派出所陈述:2014年5月12日10时左右,我乘公交车在威海**开发区青岛中路豪业圣迪南侧公交站点下车,下车后我顺着青岛中路西侧马路边往北走准备到威海汽车站,当我走到经区豪业圣迪商场停车场南侧的一个小路口时,忽然后面有一辆车撞到我的腰部,导致我腰部闪了一下,我转过身来看到一辆黑色吉普车倒车时撞了我,我发现那辆吉普车停在那也没什么反应,我当时很生气,直接朝那辆吉普车的后塑料保险杠处踹了一脚,然后那辆吉普车的女司机下车骂我碰瓷,于是我与她发生了争吵……我朝对方车辆后面的塑料保险杠左侧踹了一脚……我没有发现对方车辆损坏,但在后保险杠处有我踹她车辆后保险杠处留下的一个脚印。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苑派出所卷宗材料,鉴定报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件系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引致的,且被告损失已经由原告车辆承**司理赔,而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因其车辆撞到被告同时引致的车损,而是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不理智行为直接侵权造成的,故而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从被告庭审陈述和其在公安部门的询问所述来看,其确实有脚踹原告车辆的动作,这一动作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害已经经公安部门拍照、存档,且经原告申请、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确定了维修价格。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否认其脚踹动作会导致原告车辆损失,但一则公安部门在处理双方争执时已经对现场状况、车辆状况以影像资料的方式进行了存档,该影像资料客观、真实;二则正是因为被告动作力度较小,不可能造成车辆内部损坏,仅为表面损失,使得车辆损失状况可以以照片的方式留存,并作为鉴定机构确定损失的客观证据。故原告以鉴定机构所确定的车损金额4793元主张损失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车辆维修费4793元;如被告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倪**负担61元、被告刘**负担14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车损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还是上诉人脚踢导致无法认定,简单以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的汽车之间发生了身体接触,便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审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交的事故与车损的关联度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涉案车损与上诉人脚踹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现场车损照片及车损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车损与上诉人的脚踹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事故与车损的关联度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损系碰撞上诉人同时形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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