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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巴山小筑菜馆与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巴山小筑菜馆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西民四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巴山小筑菜馆的经营者王*波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永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光明里99号底商系公产房屋,案外人齐**原为该房屋的承租人。2000年7月28日,案外人齐**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齐**办理该房屋对外经营事宜。2000年6月21日,原告经营者王**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光明里99号底商,租赁期限为2000年8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年租金120000元,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2012年7月14日,原告经营者王**与被告续签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光明里99号底商,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年租金200000元;原告在租赁房屋时如因营业需要装修或装潢时,不得损坏租赁房屋整体结构及设施,同时应取得被告的准许,租赁合同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如遇第三方原因(规划改造、政策性变化等)造成协议终止,被告不负责赔偿,本合同自行解除,但被告应在知情后及时通知原告并退回剩余租金。2013年4月2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光明里99号底商被划入拆迁范围。2013年7月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出具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102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房屋征收部门决定对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齐**给予房屋补偿等。2013年7月18日被告及亲属一行人至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光明里99号底商,后与原告经营者王**等人发生争议,双方随即到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土城派出所进行解决并签署了一份书面材料:“王**、郭**系尖山路巴山小筑饭店的经营者,齐**是巴山小筑饭店房东,双方因饭店面临拆迁,对补偿款细款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来所解决。现对双方告知如下:一、双方保持克制,不得出现违法问题,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二、双方对补偿款细款的归属问题,双方到拆迁指挥部询问专职人员解答,得到答复后双方必须遵守执行”,王**、齐**在该份材料下方签名并表示同意。自2013年7月18日始原告未再继续营业,被告亲属自此在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光明里99号底商居住,期间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门锁进行了更换,并将涉案房屋与隔壁房屋之间的通道进行了封堵,原告在隔壁房屋内留有工作人员。2014年1月20日,天津市**管理局与案外人齐**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1月24日原告经营者王**到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土城派出所报警,称1月23日看见有人拆店内的后厨房,对方表示是拆迁办的,王**还称店内财物丢失,包括空调、炉灶、监控设施、账目、票据、酒及冰柜内价值6-7万元的食品等。2014年3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将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光明里99号底商内的物品存放在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114号05仓库25-1号库内。

现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断电、换锁及封门的行为,造成其店内的酒水、生鲜等物品、食材丢失、腐烂,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食材损失167717元(包括酒水、冷鲜、青菜、牛羊肉、熟食、调料、鱼等,金额根据7月初的进货单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财产权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即应当举证证明损害后果和损害后果的大小。原告主张其存在食材腐烂的损害后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失范围以及具体数额,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无法确认,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丢失问题,属于治安或刑事案件处理范围,不属于民事侵权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巴山小筑菜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巴山小筑菜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天津市河西区巴山小筑菜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并未进行具体审理。2、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并未进行总结,亦未组织双方针对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永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产生该起纠纷的时点为2013年7月18日,但在该时点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而在2013年4月始涉诉房屋已经进入全面的拆迁程序,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均为明知。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系多年租赁关系,双方租赁合同一直延续,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明确表示对于续约一节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在发生争议的2013年7月18日之前即应将涉诉房屋腾空并交予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及时腾出房屋,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其本身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况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其相关损失的证据只是进货单据,并无事发现场的物品清点清单,无法确认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承担对上诉人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一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法庭辩论程序,未表异议,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巴山小筑菜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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