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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和被告段**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告与被告土地相邻,原告在东侧,被告在西侧;2015年6月5日,被告给自己的棉花地使用除草剂除草,造成自己棉花受损,也使王**、王**和我的棉花地受损。经鉴定,我的棉花受损面积13.5亩,损失为18587元,鉴定费支出288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587元,支付鉴定费2883元,合计214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鉴定书鉴定棉花受损原因是2.4-D丁酯或2甲4氯类农药造成;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喷洒了此类农药;被告为了降低损失才给原告喷洒的营养液,原告棉花受损和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棉花受损药害的发生原点在被告棉花地,原告损失为18587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喷洒2.4-D丁酯或2甲4氯类农药造成原告棉花受损,和被告无关。

2、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和马**、王**申请鉴定共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支出2883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理由,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1份,证实被告2015年未购买2.4-D丁酯或2甲4氯类农药;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沙湾县家家乐农资销售公司赊销合同书11份,证明被告买农药均在沙湾县家家乐农资销售公司赊购,未购买过2.4-D丁酯或2甲4氯类农药;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及另两案原告王**、王**与被告段**均系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八分地村村民,四人的地块相邻;从西向东分别是段**、马**、王**、王**;2015年均种植棉花。2015年6月6日,原告和王**、王**均发现自己地里的棉花不正常;了解到被告6月5日在自己的棉田打过除草剂;并发现被告地里的棉花受损最严重,便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向原告的棉花地喷施了一些营养药进行解救;但不认可是自己使用的除草剂造成棉花受损。后因棉花受药害面积不断扩大而且受害症状加重,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便同王**、王**共同委托新疆司法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棉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2015)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及王**、王**、段**棉花受损药害的发生原点在被告棉花地;被告棉花已无收获价值;原告三人的地块紧邻被告棉花地的下风头,靠近药害原点的棉花受药害较重,远离药害原点的棉花受药害较轻;受害棉花症状为典型的选择性除草剂“2.4-D丁酯”或“2甲4氯”危害的症状;马**棉花受损面积13.5亩、受损程度80%,损失18587元;王**棉花受损面积3.4亩、受损程度70%,损失4096元;王**棉花受损面积11.2亩、受损程度30%,损失5782.5元;原告及王**、王**共支出鉴定费用6000元。被告认可对自己的棉花打除草剂,自己的棉花受损最严重,不认可自己打过“2.4-D丁酯”或“2甲4氯”类除草剂;认为原告棉花受损和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587元,支付鉴定费2883元,合计214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被告棉花受损均是受“2.4-D丁酯”或“2甲4氯”药害,药害原点虽在被告棉花地,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自己棉花地喷施过“2.4-D丁酯”或“2甲4氯”类除草剂,被告也不予认可。

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发生损害的事实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587元损失并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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