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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泰州**口岸街道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口岸镇街道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原系泰州**口岸街道王*社区白杨三组村民。因王*社区白杨三组于2010年已被征地158.28亩土地,2011年3月王*社区白杨三组部分村民(不包括孙**户)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高港区绕城公路东使用权原为三组所有的面积为37.77亩土地一并予以征收,同时安置剩余的劳动力。2013年5月20日王*社区白杨三组作为甲方、泰州**口岸街道办事处作为乙方、泰州市**发展中心作为丙方、中共泰州**作办公室作为见证方签订所有权变更协议书一份,表明经充分征求甲方群众意见,一致同意将其所有的37.78亩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乙方所有,其中农用地35.55亩、建设用地0.00亩,未利用地2.23亩。本次所有权变更参照征收同类土地的标准执行,为一次性补偿,日后该地块如在涉及流转、征收等使用权或所有权变更与甲方及其他成员无任何瓜葛,补偿费用合计154.3293万元。甲方现有农业人口32人,本次变更需安置农业人口32人,具体安置办法按规定执行。本次变更后,甲方剩余农用地0亩。孙**户拥有使用权的案涉0.9亩土地在上述所有权变更协议的35.55亩农用地范围内。现因上述所有权变更所需安置的农业人口32人中,除10人因死亡、户口迁出无法办理外,其余22人均已办理失地农民保障,自2013年6月起享受失地农民保障待遇,包括孙**及其妻子、儿子、儿媳、孙子等5人。2015年3月3日王*居委会将原由孙**户享有使用权的案涉0.9亩土地上的种植物全部推倒。案涉0.9亩土地原为蔬菜基地。因孙**认为王*居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利,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孙**放弃要求“确认王*居委会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责令王*居委会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批复及公告”的诉讼请求,只请求王*居委会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恢复耕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侵权类案件,孙**的请求基础在于其对权利的拥有。本案中孙**诉争拥有使用权的0.9亩土地在2013年5月20日的所有权变更协议中,已由王*社区白杨三组变更为泰州市**道办事处所有,并约定“所有权变更参照征收同类土地的标准执行,为一次性补偿,日后该地块如在涉及流转、征收等使用权或所有权变更与甲方及其他成员无任何瓜葛”,孙**户的5人也均已办理失地农民保障,从所有权变更协议及其履行来看孙**应已失去本案诉争0.9亩土地的使用权。虽孙**对所有权变更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但因所有权变更协议系王*社区白杨三组与泰州市**道办事处所签订,而泰州市**道办事处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不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故目前孙**的主体是不适格的。诉讼中,孙**放弃要求“确认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批复及公告”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庄稼遭到被上诉人的损害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主体适格,诉讼请求也合法有据,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居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包括上诉人使用的0.9亩土地在内的37.78亩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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