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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洲**有限公司、李**与国网上**定供电公司、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上**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系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店铺(以下简称“104店铺”)产权人,该房屋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由上海**限公司以联建户形式开发建设,俗称包装城,弘**公司系包装城的物业管理单位,由弘**公司对包装城内的店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招商以及经营区域划分、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李**自2007年8月起至今一直与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其承租朱**所有的104店铺经营广告产品,租赁期限截止2017年3月30日,约定店面房每间第一年租赁费及管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2万元,边间另加5,000元,前排另加1,000元,共计3.12万元,另支付垃圾费1,000元、行业管理费1,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李**应严格履行治安管理规定。……。李**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法规,配备灭火器材,切实做好防火安全工作。如因李**原因引起的火灾,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李**承担全部责任。……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李**对使用的场所设施(以租房交接清单为准)要加以保护,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如李**需要改动房屋结构的,必须书面申请,经弘**公司同意后方可改动,改动费用由李**自负。第十二条约定: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弘**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所租赁的场所,并不退租金和押金,同时有权要求李**支付当年租金的5%的违约金,为此对弘**公司造成损失的,李**还应照价赔偿。……(7)、未经弘**公司同意,擅自转租的或分租的;违反“市场管理公约”的。第十四条约定:李**不可将所租赁的商住房转租,特别是不可以隔间分租,一经弘**公司发现这种情况,即收回该房屋并不退还李**已付的各项已交款,由此发生的各种后果均由李**承担。104店铺上方搭建有阁楼,李**在阁楼内铺设了电线、安装了电灯,阁楼内放置了床铺以及货物。租赁期间,李**将左侧店面分租给案外人宁**经营山东**汤馆(以下简称“羊肉汤馆”)。104店铺右侧为103店铺,由弘**公司出租给案外人马*经营兰**面馆。自2010年起,李**改变经营,在104店铺内经营便民超市。2014年10月12日17时51分,李**经营的便民超市发生火灾,火势殃及隔壁羊肉汤馆和兰**面馆。李**即拨打“119”火警电话,上海市**防支队接火警后赶至现场,因包装城内的消防栓未接通水源,消防队员遂接通消防车上水源实施救火,并在二十分钟左右扑灭大火。火灾造成便民超市阁楼内存放的物品基本毁损,超市内存放的电器设备、商品部分毁损;104店铺左侧羊肉汤馆内的部分物品毁损,103店铺兰**面馆部分物品受损。2014年12月3日,上海市**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104室便民超市阁楼偏南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物体自燃、使用明火不慎、遗留火种、极端天气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同时根据李**、羊肉汤馆、兰**面馆自报的财产损失清单,最终统计本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6.5万元。李**的父亲李**、羊肉汤馆业主宁**的丈夫黄**、兰**面馆业主马*均于2014年12月3日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4日,李**与兰**面馆业主马*就火灾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李**赔偿兰**面馆直接与间接的一切经济损失4.5万元,该款李**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兰**面馆业主马*;同年12月16日,李**与羊肉汤馆业主宁**就火灾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李**赔偿羊肉汤馆直接与间接的一切经济损失3万元,该款李**于2015年3月9日给付羊肉汤馆业主宁**。李**认为,弘**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疏于管理,没有为市场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虚设,致使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不能及时抑制火情,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火灾认定书显示,火灾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电气故障主要分为电源故障、电路故障以及元件故障,故火灾与供电密切相关,国网上**定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朱**作为房东收取相应的租金,故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78万元,其中直接财产损失20万元,其已先行支付邻居的费用7.5万元,3个月停业损失4万元,3个月房租损失7,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弘**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嘉**公司、朱**共同承担30%的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兰**面馆业主马*向上海市**防支队申报火灾财产损失为7.03万元,其中包括财物损失4.63万元和8天营业额损失2.4万元;羊肉汤馆业主宁**的丈夫黄**申报火灾损失共计5.71万元,其中包括财物损失2.21万元和15天停业损失3.5万元。李**于2013年10月13日向上海市**防支队申报了财产损失,但财产损失总计一栏未填写。李**经营的便民超市于2015年4月重新开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火灾责任的归属问题。根据上海市**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显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104室便民超市阁楼偏南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物体自燃、使用明火不慎、遗留火种、极端天气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通常字面意思理解以及与上海市**防支队联系,可以确认便民超市阁楼偏南处应理解为李**便民超市阁楼内偏南处,现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李**亦明确其阁楼内确实有电线、电灯等电气设备;且根据现场查看,李**将左侧店面私自分租给羊肉汤馆经营,由此难免存在私拉电线的情况,故确认本起火灾事故的起因系李**在超市内私拉电线所致,且起火地点即发生在其超市阁楼内偏南处,而其阁楼内的电线维护应由李**自行负责,与嘉**公司无关,故李**应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二,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对于李**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因上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上李**确实未填写实际损失,仅对损失物品进行了申报,且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上确定的直接财产损失6.5万元亦未考虑李**及羊肉汤馆、兰**面馆在火灾中的停业损失等间接损失,对于羊肉汤馆、兰**面馆的损失,既然李**已实际履行,故予以确认;而李**自身的损失,根据李**提供的部分有效票据结合其在上述火灾直接财产申报表上的申报项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李**因火灾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酌定为10万元。综上,确认本起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5万元。弘**公司作为包装城的物业管理公司,确实存在疏于管理之过错,对李**私自分租、私拉电线等行为均不予劝阻,对于包装城内的消防安全的管理仅流于形式,缺乏积极应对之措施,故应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朱**作为104店铺的房东,在收取租金的同时对店铺同样疏于管理,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不闻不问,应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火灾实际受害方为李**及隔壁羊肉汤馆和兰**面馆,现李**已先行赔付了另两个受害人的损失,故可由李**就所有损失一并予以主张。至于李**提出本起事故系其超市阁楼外高压电短路,故要求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系李**的妄自揣测,显然与事实不符,本起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应为李**在超市内私拉电线所致,而该部分区域并非嘉**公司维护范围,故不予支持。李**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以及相关标准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经济损失175,000元的20%,即35,000元;二、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经济损失175,000元的10%,即17,500元;三、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律师代理费1,500元;四、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律师代理费500元;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李**、弘**公司均表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上诉称:虽然嘉定消防支队认定本起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在超市阁楼,但无法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的结论。事实上,李**搭建阁楼仅为存放东西所用,现有的一盏电灯也是使用104店铺预留的线路和开关,其承租店铺后未在搭建的阁楼内铺设任何线路。李**与羊肉汤馆合租104店铺得到了弘**公司的同意,羊肉汤馆的电表、电线等用电改造均由弘**公司操作和管理,电费也由弘**公司收取。原审法院认定李**存在私拉电线的情况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弘**公司作为包装城的管理者所配备的消防设施形同虚设,消防栓因无水无法使用,致使李**发现火情时不能自救,公安消防部门赶到现场后亦因无水源灭火而贻误最佳救火时机,因此,弘**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嘉**公司与朱**作为国家电网管理者和房东,对李**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也负有管理人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弘**公司、嘉**公司与朱**应当对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火灾所致的合理损失,李**超市内一层货架上的商品、其他电器设备以及阁楼中的库存商品和家庭用品均因火灾而全部烧毁,直接财产损失逾20余万元,间接的停业及房租损失约5万元,因火势蔓延造成邻居财产损失75,000元,要求李**在火灾事故后举证证明其损失,显然过于苛求。公安消防部门对财产损失的核定只是宏观统计行为,而不是对财产损失的鉴定,故不能等同于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品公司上诉称:李**擅自改变房屋用途、隔间分租、搭建违章建筑、肆意堆放物品并私拉电线的行为是导致本起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租赁《合同书》及其附件的约定,李**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建立租赁关系之初,弘**公司就对消防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弘**公司对李**租赁店铺所在市场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极其严格与规范,租赁房屋均符合消防验收标准,配有内外消火栓系统,每年与包括李**在内的所有商户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月定期派专人进行消防巡视检查,一旦发现问题都会及时要求承租户进行整改。因此,弘**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已充分且全面履行了管理和注意义务,不应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关于火灾所致的损失范围,《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仅为65,000元,不仅包括了李**的财产损失,还包括了同样在火灾事故中受损的羊肉汤馆、兰**面馆的财产损失。现李**对其主张的停业损失、房租损失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李**先行给付羊肉汤馆、兰**面馆的赔偿款,系其自愿行为,不能纳入损失范围。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驳回李**在原审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朱**买下104店铺后就交由弘**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朱**对李**没有管理义务,故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决。

被上**电公司辩称:按《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起火地点发生在李**超市阁楼偏南处,即使起火原因确定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电气设备也应属于李**的资产,故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嘉**公司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弘**公司、朱**之间也没有共同侵权行为,故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弘**公司陈述,李**将104店铺的电表交由羊肉汤馆使用,自己超市的用电则从二楼其租赁居住的房屋内拉电获取。李**认为,因为104店铺的电表被盗,故其只能从二楼租赁的房屋内拉电供超市使用,但羊肉汤馆的用电系由弘**公司从楼道内的电表箱内单独引出线路供其使用。另,弘**公司与朱**一致确认,弘**公司收取33%的租金作为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经嘉定消防支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起火地点在便民超市阁楼偏南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李**否认其在租赁的104店铺内有私**线的行为,但事实上104店铺用电就是从二楼其租赁的房屋内拉电取得,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查明的事实,起火的超市阁楼不仅有电线和电气设备,还放置有床铺及货物,故在李**不能证明有其他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应由李**对其控制、使用的超市阁楼所发生的火灾承担事故责任。李**主张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弘**公司对包装城的店铺统一进行经营和管理,并收取高额的管理费,理应做好包装城的安全消防工作。从在案证据看,弘**公司虽订有消防安全制度并予以宣传,但其对李**改变房屋用途、隔间分租、搭建阁楼、私**线等一系列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并没有尽到物业单位的管理职责。更为严重的是,包装城内的消防设施形同虚设,消防栓在火灾发生时无水可用,致使消防部门在灭火时只能使用消防车的水源,造成损失扩大。因此,弘**公司对损失的扩大部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弘**公司主张其作为物业单位已充分且全面履行了管理和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朱**104店铺所有人,尽管其将店铺交由弘**公司对外出租,但并不因此免除其法律上的管理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李**、弘**公司及朱**的过错大小所分配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嘉**公司与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因火灾事故所致的损失范围,李**在火灾事故后虽向嘉定消防支队申报了受损物品,却没有申报损失金额;原审中,李**提交的有关直接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亦与其申报的受损物品在数量与类别上有较大出入。李**主张火灾造成其直接财产损失逾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弘**公司主张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仅为65,000元,也与实际不符,本院一并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李**实际履行的赔偿款为基础,参考李**申报的受损物品项目并结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所酌定的财产损失并无过低或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要求弘**公司、嘉**公司及朱**连带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人弘**公司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9.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人民币4,687元,上诉人上海弘洲**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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