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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周金花与周**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周金花与被上诉人周**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沭胡民

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周**一审诉称:2003年周**在建房拉围墙的时候,占用了潘**、周**使用的土地,并将潘**与周**家的该地上所种玉米砍伐,之后潘**和周**一直要求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周**置之不理,后潘**、周**与周**经沭阳县**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潘**、周**家的土地转让部分给周**,界址明确从周**东邻南屋前墙向西拉直,从新订立界桩。周**一次性给付潘**、周**土地补偿款壹万整,土地所有权归周**。2013年8月29日,周**给付了潘**、周**土地补偿款10000元(其中6000元由周**给付,4000元由戴圩村委会给付)。”后来周**反悔,并于2014年7月诉至沭**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的上述协议无效,返还其支付的6000元,沭**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下达(2014)沭胡民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调解协议无效,潘**、周**返还6000元给周**。由于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周**应返还其占用的潘**、周**土地,拆除占用土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潘**、周**损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周**返还占用的土地拆除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承担一审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周**一审辩称:潘**、周**称周**在建房拉围墙时占用了其土地,并将其玉米砍伐不是事实,自己没有占用潘**、周**土地,更没有砍伐潘**、周**玉米,潘**、周**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占用其土地并在其土地上加盖建筑物、构筑物,实际情况是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直受到潘**、周**的侵害,有沭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十字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及处理意见为证,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潘**、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周**系夫妻关系,潘**、周**家与周*东家相邻居住,双方因所居住的房屋界址问题发生纠纷。经沭阳县**解委员会调解,潘**、周**与周*东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周*东于2003年春天在十字街道戴圩街购买宅基地一份,当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拉围墙,2011年7月,周*东准备在此宅基地上将西边两间破漏边屋重新拆建,受到潘**家阻止,认为周*东家的围墙一直建在他家地上,周*东请求村组调处未果,矛调中心遂组织综治、矛调、国土、城管环卫、法律服务所等单位三次前往实地勘察调处,均因双方拿不出足够证据,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现经调处,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二、潘**、周**家的土地转让部分给周*东,界址明确从周*东东邻南屋前墙向西拉直,重新订立界桩。三、周*东一次性付给潘**、周**土地补偿款壹万元整,土地所有权归周*东,当事人:周*东、潘**、周**,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9日,周**收取土地补偿款10000元(其中6000元由周*东给付,4000元由戴圩村委会给付),并由周**在收条上签名按印。后潘**、周**再次发生矛盾,周*东于2014年5月22日以其与潘**、周**所签协议无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沭胡民初字第058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潘**、周**与周*东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土地转让的内容无效(具体表现为该协议的二、三条);二、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周*东款6000元;三、驳回周*东其他诉讼请求。潘**、周**在履行该判决时再次发生矛盾,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周**已按(2014)沭胡民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将相关款项交至原审法院执行局。

庭审中,潘**、周**就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周**赔偿损失39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2014)沭胡民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周**与潘**宅基界址纠纷调解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十字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处理意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周**并未明确其主张返还的土地的方位、面积、形状、界址;亦未举证证明其合法占有的土地的界址(如长、宽、“四至”、土地平面图等证据,以此证明潘**、周**所诉土地确在其合法占有使的土地的界址内)佐证;还未举证证明周**占有其主张的土地及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故原审法院对潘**、周**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此相应,对潘**、周**要求周**赔偿损失39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潘**、周**与周**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土地转让的内容无效(具体表现为该协议的二、三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内容无效,则自始无效,双方因此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潘**、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由于政府部门保管的土地原始登记册遗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法提供土地的权属书面证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土地转让内容无效,但关于土地的界址和使用权归属没有争议。2.被上诉人周**无法提供原始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且其房屋产权证无相关部门登记资料佐证,故其取得房屋产权证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涉嫌违法。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赔偿上诉人损失39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周金花与被上诉人周**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其中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且该调解协议书已被撤销。故上诉人主张该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土地的界址和使用权归属没有争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其第二个上诉理由,虽然本院作出的(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已撤销沭阳县政府颁发给周**的沭村镇房字第030405078房屋所有权证,但二上诉人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所占用土地系二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故对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赔偿上诉人损失39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潘**、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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