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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朱**、西宁捷**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朱**、西宁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8日10时许,朱**驾驶车牌号为青AG7890的梅**-奔驰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南新区园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丁路与南京路的交叉口与金**驾驶的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青AU2551比亚迪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7月8日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金**拒绝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朱**的车辆受损后,经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了车辆受损后的修复价格,其中材料费78246.93元、工时费13723.61元,合计91970.54元。后朱**要求金**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支付车辆维修工料费27591.16元遭拒绝,朱**遂提起诉讼。金**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为捷**公司。2013年6月1日,捷**公司与金**签订一份《机动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由金**将其所有的青AU2551比亚迪牌小型客车挂靠在捷**公司,车辆产权归金**所有,由挂靠人自主经营,被挂靠人不干预挂靠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车辆挂靠期间,不分成挂靠人运输所得的经济收益,但被挂靠人也不承担挂靠人在挂靠期间所发生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所造成的责任,挂靠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挂靠人将车户转走之日为止,挂靠人每年向被挂靠人交纳服务费300元。金**于同日给捷**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在挂靠期间发生任何刑事、民事、商务、违章以及交通肇事所造成的责任事故以及连带责任,全部由其本人负责,与被挂靠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于2015年7月8日1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青AG7890的梅**-奔驰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南新区园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丁路与南京路的交叉口与金**驾驶车牌号为青AU2551的比亚迪牌小型客车的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及金**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并认定朱**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虽未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该起事故应当由朱**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明事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朱**的车辆受损后,经保险公司核定确认了修复价值,依据保险公司所核定的修复价值,要求金**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比例,金**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抗辩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朱**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捷**公司虽与金**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金**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全部由金**承担,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虽未直接要求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朱**主张由金**、捷**公司进行赔偿,金**挂靠在捷**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车辆损坏,且金**负有次要责任,故捷**公司所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朱**主张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朱**车牌号青AG7890的梅**-奔驰牌小型客车车辆修复费用27591.16元;二、捷**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金**上诉称,金**客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园丁路与南京路十字处,已通过该路段十字向南行使时,朱**驾驶客车沿园丁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通过该路段十字。朱**在通过该路段十字前,未能正确了解路况信息,也未能准确观察周围行驶车辆路线,自信能顺利通过,且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未按实际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之内容确定金**的责任,其认定明显不当。因该路段十字未设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金**在通过该路段十字时已降低车速,并在确定可以通过的情况下,缓慢行驶并通过十字向南方向行驶。朱**未采取避让措施致二车相撞,朱**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发生事故时金**请求交警部门调查了解实际情况,给予公正处理,但交警部门未能前往现场调查取证,仅按朱**的叙述作为最终认定,损害了金**的合法权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金**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按主次责任判决金**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明显不符,应由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由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交警部门以事发现场作出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驾驶的青AU2551比亚迪车辆的强制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金**驾驶车辆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十字路口发生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由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金**以其驾车属正常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完全是朱**驾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由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保险公司对朱**的车辆定损,确定车辆修复价格为91970.54元,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判决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与朱**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朱**要求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金**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应由朱**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捷**公司与金**签订挂靠协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捷**公司是法定的责任主体,是金**所驾驶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其虽与金**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这只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受损害的第三人没有效力,因此对此次事故应由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应予维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金**、西宁捷**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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