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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军诉被告苏**、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军诉被告苏**、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焦村镇半个城村六组村民,被告孙**系半个城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李**系半个城村主任。2012年5月份,二被告以“土地复垦”名义强行将位于半个城村六组292号的部分庄*用装载机推毁。当时原告在外打工,推毁时,二被告将原告家中物品全部扔在院子,并威胁不让原告妻子靠近,强行将原告的院内四丈箍窑、十一米围墙、五棵核桃树、四棵曹杏树、六棵杨树、三棵椿树、两棵楸树、两棵槐树以及一棵洋槐树全部推毁。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寻求解决,二被告一再推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修建房屋五间费用100000元。

原告李**提供如下证据:

1、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父庄*情况。

2、分家协议1份,用以证明旧庄基及部分树木分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孙**、李**辩称:2012年4月份宁县土地资源局及焦村镇政府工作人员来我村对全村旧庄*进行了规划复垦,此工程从规划到施工全部由县土地资源局实施,且镇政府也成立复垦协调领导小组,我村也参与了协调小组。二被告以村领导的身份参加协调小组。在复垦时,半个城村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要求群众自行清理所属财物,对于原告所述的复垦的旧庄*所有人为原告之兄李**,并非李**,况且,所推的旧庄*内的物品及树木已由原告之父清理完毕,并未损毁任何财产。二被告代表村上履行职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被告提代如下证据:

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复垦时已交待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宁**资源局在宁县焦村镇半个城村五、六、七组进行了旧庄*复垦规划,由宁**资源局具体实施该工程,焦村镇及半个城村委会协调参与场地清理。二被告为村党支部书记及村主任参与了该工作。在进行复垦李**四丈箍窑前,原告之父对箍窑内财物及周围树木进行了清理。施工队对李**的旧庄*内的四丈二箍窑及十一米围墙进行了推毁复垦。复垦后,原告认为二被告损毁了自己的庄*多次寻找村镇要求解决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会议记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半个城旧庄*复垦时,所推毁的庄*所有人为李**,并非原告,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同时,二被告参加协调小组代理村委会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不是责任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给李**退付2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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