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限公司、宁陵县张**花园项目部、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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